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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街道双丰路。
法定代表人邹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琪,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岑,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为友邦公司职员,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约定王某从事质量检验工作,工资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53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友邦公司自2006年5月起为王某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至今,并为王某补缴了2006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王某至仲裁时仍在友邦公司工作。另查明,友邦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核准开业。
2015年4月28日,王某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友邦公司2004年8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友邦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克扣工资850元、2014年截留工资7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5000元,同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友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42.50元。2015年7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6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2007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友邦公司支付王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5000元。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友邦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45987.59元。四、驳回友邦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友邦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2007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友邦公司不赔偿王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5000元,2、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5987.5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绩效工资。王某主张自2014年11月起友邦公司欠发每月绩效奖金1000元,并提供尾号为5817的农行卡以及尾号为1133的建行卡的交易明细。王某主张农行卡发放基本工资,建行卡发放绩效工资,建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友邦公司每月向其支付1000元的绩效工资。友邦公司对上述银行打卡记录无异议,但是主张两张卡发的都是工资,并非一张基本工资一张绩效工资。友邦公司主张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由于王某的工作表现不佳、出勤率低、员工失职、不能完成本职工作、不服从领导安排、不遵守规章制度,故不应当发放此期间的绩效工资,并提供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书、友邦公司规章制度(以下简称规章制度)、绩效考核表、产品保修单、出勤记录予以证明。其中出勤记录显示,王某2014年11月、12月、1月的出勤率正常,2015年2月对比同岗位员工缺勤2天、2015年3月缺勤7天。王某对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对规章制度、绩效工资考核表不认可,称第一次见到;对产品保修单不予认可,称产品出厂检验不是其一个人的责任,产品出现保修的责任不能算在王某头上;对出勤记录,王某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友邦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绩效考核表的制作亦不符合规章制度规定,产品保修单无法证实与王某的关联,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友邦公司称王某工作表现不佳、员工失职、不能完成本职工作、不服从领导安排、不遵守规章制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双方一致认可工资发放明细,该明细显示,王某2014年11月前一年平均绩效工资为1747元/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平均绩效工资为436元/月。工资减少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友邦公司未能提交绩效工资计算依据,亦未能就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王某绩效工资减少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一致认可出勤率与绩效工资挂钩,但是友邦公司未能提供缺勤导致绩效工资减少的计算依据,同时即使扣除缺勤天数,王某要求补发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每月1000元的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理水平,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友邦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欠发绩效工资5000元,王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原审审理中,双方主要就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的起始时间存在争议。王某主张从2004年8月起计算工作年限。王某称其2004年8月进入张家港市友邦汽车附件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助理一职,后该公司在2011年9月3日注销,变更为本案友邦精公司,其也是事后得知。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工作地址、工作职务也一直没有发生变化,直至2014年12月底由原来技术部调去总部做质检。友邦公司拖欠工资,降低工资标准,故其要求和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王某提供企业登记查询表、社保缴费基数表和明细表、员工档案和工龄满十年员工名单(复印件)以及张家港市人才中心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王某同志其档案于2005年3月转入本中心,由张家港市友邦汽车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办理人事代理,档案号24405”。友邦公司认可企业登记查询表、社保缴费基数表和明细表;不认可员工档案和工龄满十年员工名单,理由是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公司公章;不认可张家港市人才中心证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友邦公司认为王某工作年限应从2007年9月21日公司注册成立之日开始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友邦公司在2007年9月21日注册成立,但其在起诉状中自认2006年1月王某进入其单位工作,且从2006年1月开始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张家港市友邦汽车附件实业有限公司与友邦公司企业名称关键字雷同、住所地均在乐余镇兆丰、法定代表人均为邹洪斌、股东均含邹洪斌和陆桂芳,前者注销时间和后者成立时间相近,故应当认定张家港市友邦汽车附件实业有限公司与友邦公司存在延续关系,王某在张家港市友邦汽车附件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入在友邦公司的工作年限。从王某提供的市人才市场的证明可知,2005年3月王某已经在张家港市友邦汽车附件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王某关于其家处外地、只能在2005年3月春节过后办理档案迁入手续的解释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王某自2004年8月起在张家港市友邦汽车附件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友邦公司工作年限自2004年8月起算。关于经济补偿金基数,以工资发放明细中记载的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应发工资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欠发绩效工资5000元之和平均计算,为3684元。经计算,友邦公司应当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38682元。另,王某主张2014年有截留工资7000元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截留工资的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友邦公司与王某2007年9月至2015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友邦公司与王某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友邦公司应支付王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38682元,合计4368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友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

本院认为:王某进入友邦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友邦公司发放王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绩效工资大幅减少,就工资减少的原因,应当由友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友邦公司未能就其所称王某表现不佳、工作失职等进行充分举证,未能就绩效工资计算依据及王某绩效工资减少提供依据,友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友邦公司支付王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友邦公司存在欠发王某绩效工资的事实,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友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友邦公司应当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了企业登记查询表、社保缴费基数表和明细表、员工档案和工龄满十年员工名单(复印件)以及张家港市人才中心证明等证据材料,再结合友邦公司在其起诉状中自认2006年1月王某进入单位工作并已从2006年1月开始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实,认定王某在张家港市友邦汽车附件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入在友邦公司的工作年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友邦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友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书记员:郭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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