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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万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春,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连,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审被告:朱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上诉人梁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万某对梁某的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元月梁某与周华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梁某对周华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行为毫不知情,且所借400万元全部汇入朱丹个人账户,这笔大额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开支,故本案所涉借款系周华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梁某对此无偿还义务。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在法定时间内通知梁某应诉,也未将民事裁定书发送给梁某。一审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没有通知梁某,第二次开庭是在立案后四个月通知梁某,超过法定期限,导致梁某匆忙应诉,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3、万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违约方的违约代价,是违约金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一审判决在年利率已经达到24%的情况下,再支持律师代理费2万元,显然超出了法律支持的范围。被上诉人万某辩称,梁某是江西德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朱丹的持股比例一致,周华、朱丹的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故该债务属于梁某、周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外律师费是万某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某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周华、朱丹未作陈述。原审原告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周华、朱丹、梁某向万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5月25日前尚欠利息6万元未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以本金200万元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前述利率均按月息2分计算)和约定逾期违约金10万元,万某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周华、朱丹、梁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华与梁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周华、朱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万某借款400万元,同月25日周华、朱丹向万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借款金额为400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3.利息为每月2分,月利息为8万元,利息于每个月月末转入万某母亲曾长金账户,借款于2017年3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4.如周华、朱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周华、朱丹应向万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万某依约于2016年3月25日委托案外人朱辉平通过南昌银行铁路支行向朱丹汇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万某向周华、朱丹要求归还全部借款,但周华、朱丹未能清偿上述债务,万某遂诉至法院,并因此案向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周华、朱丹于2017年5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截止2017年5月25日,周华、朱丹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万元未能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华、朱丹于2016年3月25日向万某出具的借条,系周华、朱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周华、朱丹拒不履行归还义务,万某诉至法院要求周华、朱丹归还其借款,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5月25日,周华、朱丹尚欠万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万元,予以确认。万某主张要求周华、朱丹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万某要求周华、朱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前述支持月利息2%,故对万某要求周华、朱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万某要求周华、朱丹支付律师费,万某因周华、朱丹的违约行为已实际支付代理费,对万某的诉请,并无不妥,故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是形成于周华、梁某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梁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故上述债务应由梁某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华、朱丹、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万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为6万元,并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二、周华、朱丹、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万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00元,由周华、朱丹、梁某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梁某提供如下新证据:1、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街道办事处洪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周华是该社区居民,近两三年以来没见过周华。万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周华与他人照片17张,用以证明周华与第三者关系亲密,向万某借钱不可能会给梁某生活使用。万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3、周华与梁某离婚证,证明二人于2017年10月9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万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本案所涉债务是梁某与周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4、朱丹在交通银行往来流水复印件,证明朱丹收到400万元后,从2016年6月27日开始分八次共汇款214600元给周华,没有任何一笔汇给梁某。万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所涉债务是用于经营梁某与周华共同拥有的公司。5、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高某出庭作证,三证人均是梁某的邻居,证实近两三年没有见过周华回家。万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6、申请证人苏某和吴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梁某生活困难并向其借过钱,用以证明周华、朱丹向万某所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万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万某提供的新证据为江西德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证明该公司是周华与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登记在梁某名下的股权为30%即600万元。梁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公司成立是2016年11月,且梁某根本不知道自己是江西德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在任何文件上签字。二审另查明,周华与梁某于2017年10月9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江西德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丹,股东为王顺根、朱丹和梁某,其中梁某持股30%即600万元,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10月1日前,梁某实缴额为零。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原审被告周华、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勇、杜松、被上诉人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春、陈玉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华、朱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华、朱丹向万某的借款是否属于梁某与周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万某于2016年3月25日委托他人向朱丹汇款400万元,周华和朱丹于同日向万某出具400万元借据一张,周华之妻梁某未在借据上签字,庭审中梁某表示其已与周华分居两、三年,不知道周华在外借款之事,周华所借之款也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万某为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周华、梁某二人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提供江西德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该公司于2016年11月成立,登记在梁某名下的股权为30%即600万元,梁某目前尚未认缴出资。朱丹收到借款400万元后,陆续转款214600元给周华,但没有转款给梁某,故江西德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虽然是在周华与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但万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经营江西德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债务已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万某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周华与梁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梁某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丹、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万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为6万元,并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三、变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丹、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00元由朱丹承担10900元,周华承担10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万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兰
审判员 姚永忠
审判员 王晶晶

书记员:陶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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