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住所地左权县城北大街85号。
负责人:赵俊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澍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6日,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8日,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左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晋072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左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澍萍、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财险左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和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中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梁某某停运损失57600元的判决内容。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中为了证明其存在停运损失,向法庭提交了和顺县昌宏汽修厂的修理用时证明、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昌宏汽修厂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明人的签名,没有附该汽修厂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文件;而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也不合法,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做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即“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此两份证据是没有证明效力的;退一步讲,即便这两份证明材料没有任何问题,那么,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事故发生前有正常运输业务的相关证明材料时,同样不能证明其有停运损失,因此,在被上诉人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停运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是错误的。即便被上诉人有停运损失,也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此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过明确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确认被上诉人有停运损失的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谓停运损失是错误的,因为该条规定的只是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很明确地规定了赔偿的义务主体只是侵权人,而本案中上诉人显然不是侵权人,因此,一审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财险左权公司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停运损失。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营运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被损车辆在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张某某作为侵权人,应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左权公司虽辩称约定了停运损失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但对于该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上诉人提出营运损失过高,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审计算的停运损失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军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杨姣瑞
书记员:张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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