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李家永,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娜,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崔某某、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崔某某经公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369.66元,支付计至2017年12月3日的利息470,457.40元、费用650元,并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确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本金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透支利息;2.判令被告崔某某对被告崔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费用650元及部分利息、复利等的主张,并以被告崔某某所办臻信卡在2013年3月30日最后一次使用时的透支总额为基数计算透支利息,同时,原告确认案涉臻信卡在最后一次使用后至2016年7月27日,陆续归还了款项1847.40元,而原告将该部分款项在拖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且按照还款时间,以未还借款本金总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透支利息,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522.26元,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152,055.61元,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确定的标准的透支利息以本金490,522.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
事实和理由:被告崔某某在充分阅读并了解《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后,于2011年11月23日签署了《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了杭州银行臻信信用卡,被告崔某某为被告崔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崔某某发生信用卡欠款及欠费未按期偿还。被告崔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与原告的约定,并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崔某某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崔某某、崔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臻信卡申请表、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崔某某申请办理臻信卡;证据2.确认书,证明签约地;证据3.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为借款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证据4.对账单,证明被告崔某某所欠款项;证据5.臻信卡调查审批表,证明原告审批给被告崔某某50万元信用额度。被告崔某某、崔某某未依法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崔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2011年11月23日,被告崔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50万元的杭州银行臻信信用卡。被告崔某某在申请表中声明并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和《杭州银行信用卡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定,自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原告审批同意发卡后,此合约自动对申请人及原告生效。《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原告核准臻信卡申领人领卡申请的同时核定申领人的信用额度;臻信卡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申领人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对于预借现金交易,申领人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支付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原告对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对臻信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臻信卡卡片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动失效,但使用臻信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臻信卡卡片的逾期失效而消灭;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由申领人承担等。
2.为确保被告崔某某上述债务的履行,2011年12月23日,甲方崔某某保证人与乙方杭州银行债权人签订了《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崔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的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4.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崔某某发放了信用额度为50万元的臻信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被告崔某某激活臻信卡并自2012年2月7日在原告柜台预借现金49万元开始使用该臻信卡,至2013年3月30日最后一次使用该臻信卡进行转出款项,该臻信卡透支本金总额已达492,369.66元,而最后一次转账款项的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4月28日。之后,被告崔某某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至2016年7月27日,共计归还了1847.40元,而被告崔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签字确认的《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约定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以及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崔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崔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将被告崔某某所归还的款项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且透支利息也按还款导致借款本金总额的变化分段予以计算,减轻了被告苏建国的负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以该臻信卡剩余借款本金总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因该借款本金总额可能随还款而减少,故透支利息应以该借款本金总额中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崔某某对被告崔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本案所涉臻信卡最后一次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故臻信卡项下的债务属于债权确定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又约定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次借款的到期还款日即2013年4月28日起算,至2015年4月28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崔某某主张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90,522.26元;
二、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的透支利息152,055.61元及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本金490,522.26元中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对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5.78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1,045.78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长 訾莉娜
审判员 王辉
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
书记员: 许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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