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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广安建新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野旭,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新建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唐红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特别授权),北京市急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北京市急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德虎,男,生于1973年8月2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郑洲,男,生于1990年9月22日,汉族,户籍地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名山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由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72155元,并以272155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2015年11月24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雅民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7年3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再4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及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2017年6月1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龙德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7月25日,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郑洲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扣除审限。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有福、张崇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野旭,被告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雄、王大勇,被告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德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建新公司系雅安市名山区黑竹镇和解放乡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建新公司授权龙德虎、郑洲在以上项目工程中负责管理。2013年初,龙德虎代表被告建新公司与原告达成水泥板、水泥制有型槽、水泥制沟盖板买卖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新公司出售水泥板、水泥制有型槽、水泥制沟盖板,水泥板价格为每立方米700元,水泥制有型槽价格为每米15-25元,水泥制沟盖板的价格为每立方米600元,货款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从2013年元月份至2013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建新公司出售了水泥板205.68立方米、水泥制有型槽5933米、水泥制沟盖板54.8立方米,用于雅安市名山区黑竹镇和解放乡土地整理工程,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以上水泥板、水泥制有型槽、水泥制沟盖板后,全部由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材料员姜存全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建新公司应支付原告水泥板、水泥制有型槽、水泥制沟盖板款287595元。原告每次送货时,被告方指定的收货人都对收货数量等进行了确认,被告公司的材料员姜存全与原告结算时,是依据原告每次送货的送货单、出库单。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由被告建新公司支付货款287595元;2.被告建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以28759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建新公司辩称:本案应该由被告龙德虎、郑洲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雅安名山区黑竹乡和解放乡土地整理工程的项目确实是我方承建的,但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其他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行为,更不可能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龙德虎不是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龙德虎无权以我方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也无权代表我方办理结算,更没有权利转委托他人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又没有任何建新公司的盖章或公司人员的签字,从内容和形式上均无法判断与建新公司有任何关联,甚至不能对自己的材料来源、款项的支付进行证明。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围绕合同的成立、履行过程来认定责任主体,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建新公司与郑洲是挂靠关系,郑洲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根据郑洲自认和龙德虎是合伙关系,如果原告供应材料属实,应由郑洲和龙德虎承担责任。总之,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的依据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龙德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郑洲辩称:我与龙德虎同为被告是合适的,我们和广安建新公司只是挂靠关系。黑竹乡和解放乡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的款项,除了扣除建新公司的管理费和支付民工工资等其他人的钱外,其余的工程款都支付给了我和龙德虎,我和龙德虎都不是广安建新公司的员工。我和龙德虎是合作关系,我们借用广安建新公司的资质来投标,龙德虎负责现场的管理和施工,我负责协调工作,产生的利润是按五五分成。我收到工程款后都足额支付给了龙德虎,但是龙德虎收到了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我在做工程时也投进了大约150万元,具体的业务是龙德虎与原告他们进行洽谈的。这个《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只是我们与建新公司所签合同的一部分,这个只涉及安全方面的问题,除这责任书外,我们与建新公司还签订有内部的承包协议,也是我与建新公司签订的。这些合同我都没有留底,都是在施工前签订的。关于这个工程,我应该支付给龙德虎的款项都支付给了他,但是我晓得现在还有其他款项,比如水泥、沙石款没有支付,我认为龙德虎的有些资金并没有用于本案的项目中。工程完工到现在,我们和业主的结算还没有完成,我和龙德虎也没有进行过结算,但是我们和建新公司的结算是完了的。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是否用于该工地的施工我不清楚,工地我基本没有去过,我与原告今天也是初次见面。从项目开始到结束,我方与广安建新公司是按月支付款项,在这个过程中都没有发现欠材料款的问题。公司的钱只是部分转给我的,转给我后我就全部转给龙德虎了,我是有依据的,但是我现在提供不出依据。工地上的实际负责人是龙德虎,本案的工程项目部有两个,这些项目上所有的欠款,我都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建新公司向名山县(现已更名为雅安市名山区)国土资源局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邦仲系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龙德虎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授权权限:签订雅安市名山区解放乡吴岗村、银木村、文昌村、高岗村、瓦子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及项目管理事宜”,建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邦仲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确认。2012年11月27日,名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方,被告建新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土地整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雅安市名山县解放乡吴岗村、银木村、文昌村、高岗村、瓦子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由被告建新公司修建,合同总价款为11932761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郑洲与建新公司签订了《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将从2012年12月12日起,具体负责名山县解放乡吴岗等5村、中峰乡四包等5村土地整理项目1标段的建设项目中,独立行使目标、任务的管理权”。2013年3月5日,被告建新公司向名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邦仲系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龙德虎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授权权限:名山县黑竹镇黑竹关村、白蜡村土地整理项目办理合同签署及现场施工管理事宜”,建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邦仲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3月13日,名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方,被告建新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土地整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雅安市名山县黑竹镇黑竹关村、白蜡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由被告建新公司修建,合同总价款为8749186元。
被告建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由被告龙德虎、郑洲组织人员对解放乡、黑竹镇土地整理项目进行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龙德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建新公司承建的相关工地出售水泥板、水泥制U型槽、小泥制沟盖板,由原告方送货至工地,被告龙德虎支付了定金10000元。从2013年1月9日起,原告按照被告龙德虎的要求向被告建新公司承建的土地整理项目工地发送相关材料,每次所送材料,原告方制作了送货单或出库单,被告龙德虎指示的人员在送货单或出库单上的收货人或提货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元月27日,原告方经与被告龙德虎安排的材料人员姜存全核对后,姜存全向原告方出具了收据或收款收据共三份,其中第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无筋600有形160个,单价19元,金额3040元;30公分沟盖板4立方米,单价600元,金额2400元;合计5440元”,该份收据收款人处有李某某签名;第二份收据载明“1米水泥板8570个,计205.68立方米,单价700元,金额143976元;30公分盖板3500个,计21立方米,单价600元,金额12600元;20公分水泥盖板9929个,计29.8立方米,单价600元,金额17880元;”第三份收款收据载明“300U型槽1388个,单价15元,金额20820元;400U型槽3391个,单价19元,金额64429元;400U型槽加筋600个,单价21元,金额12600元;600U型槽加筋394个,单价25元,金额9850元;合计107699元”。经与原告提交的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的送货单及出库单核实,送货单及出库单的总数量与第二份及第三份单据上载明的数量一致,第一份收据上的材料无相应的送货单或出库单。
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建新公司转给被告郑洲雅安市名山区解放乡吴岗村、银木村、文昌村、高岗村、瓦子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4733014元。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建新公司转给被告郑洲雅安市名山区黑竹镇黑竹关村、白蜡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79543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2份、收据1份、名山县国土局与建新公司签订的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2份、建新公司对龙德虎、郑洲的授权委托手续、名山县国土局将工程款转入建新公司的相关支付票据、送货单、出库单、银行交易记录1份、录音资料(光盘)1份、证人岳某某、赵某某、姜某某、曹某某、曾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建新公司提交的《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书、转款凭据复印件13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龙德虎与原告李某某达成的由原告向被告建新公司承建的相关工地出售水泥板、水泥制U型槽、水泥制沟盖板的口头协议,属于建新公司授权委托被告龙德虎从事现场施工管理事宜的范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达成后,原告李某某将水泥板、水泥制U型槽、水泥制沟盖板送至协议约定的解放乡、黑竹镇土地整理项目工地,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由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龙德虎、郑洲作为实际施工人,也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买受人,是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欠款和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建新公司承建解放乡、黑竹镇土地整理项目后,将工程项目全部交由被告龙德虎、郑洲进行施工并未进行有效监管,致使原告李某某债权未实现,被告建新公司作为承建解放乡、黑竹镇土地整理项目合法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水泥板、水泥制U型槽、水泥制沟盖板已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已物化为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建新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理应对该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建新公司虽是工程承包人但不是买卖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提交的收据(收款收据)应视为原告已经收到了货款,不应该再要求支付的意见,庭审中开据单据的人员姜存全已出庭证实,所谓的收据只是对收货的总数量的确认,并未付过款,因此,对被告建新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支付的货款,有送货单和出库单证实的部分,共计28215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的无送货单和出库单证实的544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龙德虎已预付的1万元定金,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抵扣。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建新公司支付的货款,抵扣已预付的定金1万元后,应认定为272155元,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其余部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3年9月16日已供完所需货物,双方在2014年1月对所供货物总数量已进行了核对,被告建新公司应及时付款。因被告建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德虎、郑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72155元,并以272155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
二、由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龙德虎、郑洲上述给付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被告龙德虎、郑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永洪
审判员 吴有福
审判员 张崇明

书记员: 韩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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