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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明与王某某、克什克腾旗土城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内0425民初736号原告:李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学,男,汉族,农民。(系李某明弟弟)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军,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什克腾旗土城子村委会,地址: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土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娄万昌,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某明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土城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学、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军、被告土城子镇土城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娄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明诉称,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土城子镇土城子村委会在2000年3月调整承包的土地合法有效;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关系。事实与理由:1998年3月,原告等五组村民组作为承包方,被告土城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共同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1月,被告王某某和本村民组的三十户土地承包经营户自愿退回了所承包的土地。2000年3月,发包方土城子村委会根据原告所在村民组多数村民意见,将自愿退回的土地调整承包给原告等五十多户土地承包经营户。被告土城子村委会对原告所在村民组部分承包经营户自愿退回的土地重新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在2000年1月已经将土地退回给发包方土城子村委会,原告是在村委会承包了部分退地户的土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其不能向原告主张权利。2017年12月,被告王某某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克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土地仲裁委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裁决。支持了被告王某某的请求。现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克什克腾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各一份,证明2018年1月6日被告王某某为申请人,原告作为被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由克什克腾旗农村牧区土地仲裁委仲裁的事实及向原告送达文书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事实与仲裁查明的事实一致,是被告村委会为解决税收问题将被告的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收回,并由交清税收的农户耕种,没有缴清税费的不能耕种。被告土城子村委会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仲裁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当时是缴清税费的农户才能退地,没有缴清税费的不允许退地。2、提交1998年3月10日原告与土城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耕地承包登记证和土地经营权证中承包土地具体地块登记一份。证明原告在2000年3月,土城子村委会调整土地时增加承包土地面积4.325亩,发包方为土城子村委会。被告王某某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村委会强行将被告王某某的土地收回后,经调整又发包给原告,该行为应为无效。原告与被告的承包经营权证均由土城子村委会保管,这也证明不是王某某自愿交回。被告土城子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参加了二轮土地承包,并取得了涉案土地,被告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村委会强行收回被告的土地并非被告王某某自愿交回。村委会强行收回土地后另行发包给原告的行为违法。根据关于实施农村土地实施颁发的规定,被告村委会未召开民主议定会议,其将涉案土地另行发包给原告的行为依法无效,涉案土地应返还被告。往村委会交回土地证期间,村里没有召开会议,交证的原因是去掉三提五统,免去大会战,让我们把村里的教育基金缴清。我的土地证是我的女婿马学仕退给村委会的,村委会是在2003年3月份把我的地发包给别人的。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土城子村委会辩称,被告在2000年之前是将土地交给马学仕耕种。2000年1月份,马学仕就将被告的土地合同本和经营权证拿到村委会,自愿退回。当时村委会询问过马学仕,问其是否能为其岳父做主。马学仕回答说这些年的地一直耕种其岳父的地,其问过其岳父,他本人不耕种了,我现在也不种,后来村委会让马学仕在合同本上签了马学仕的名字。马学仕当时说红本的土地承包合同找不到了。王某某所说的召开群众会,五组的代表有张林和王江表示愿意耕种五组退地户的农户可均分35户退地户的土地。当时张林和王江说是五组的土地,承包费不该给村里,村里同意了五组的要求。3、4、5、6组是同一年自愿退地,也是同一年一并处理。3、4、6组当年发包给了该组村民,5组是种地户群众均分。被告土城子村委会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1998年被告王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马学仕是被告王某某的女婿,马学仕是在2000年种着被告王某某的耕地,2000年3月马学仕退回了王某某的土地,写明自2000年1月份自愿退回该合同土地5.68亩,乙方签字处是马学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自愿退地是马学仕签字而不是王某某签字,也不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马学仕与王某某是亲属关系,但被告村委会没有让马学仕出具授权委托手续也没有向被告王某某核实,不构成代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自愿退地的事实。2018年5月27日,本院为马学仕做了询问笔录,马学仕陈述”王某某是我岳父,王某某的5.68亩承包地是我一直耕种,之后出去打工,退地的时候是我退的,我岳父不知道。”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村委会及王某某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提供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对于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虽然作出裁决,但根据当时国家政策及退地情况,应该是缴清各项税费的农户允许退地,未缴清税费的农户不允许退地。所以仲裁裁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原告的证据2,被告王某某虽然有异议,但该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耕种土地情况以及所增加土地状况。3、被告土城子村委会提交的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王某某虽然有异议,但该证据中记载了由马学仕签字的退地情况,故本院仅对由马学仕将王某某的耕地退回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王某某参加二轮土地承包,并与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土城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后,被告王某某将其四人份5.68亩耕地交由其女婿马学仕耕种。2000年,马学仕将被告王某某的耕地退回到土城子村委会,并将王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至村委会,并在改证中注明自愿退回土地,签有马学仕的名字。2000年3月,被告土城子村委会将被告王某某的耕地(包括其他退地农户)均分给五组全体愿意耕种土地的农户。并在其他愿意耕种土地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注明增加土地的亩数。其他耕种户自2000年一直耕种土地(包括增加部分土地)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虽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其将土地交给其女婿马学仕耕种期间,由马学仕将被告王某某的土地退回到土城子村委会。土城子村委会为了不将土地弃耕、撂荒,浪费土地资源,将退地户退回的耕地平均分配给本村民组愿意耕种土地的农户,并在愿意耕种土地的农户承包合同中注明增加土地亩数,土城子村委会的行为符合相关的政策要求。被告王某某通过土地仲裁程序要求本案原告及土城子村委会返还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因本案原告所耕种的土地是由土城子村委会将退地户的耕地重新分配。而且被告王某某的耕地已经被土城子村委会打乱重新分配给本村民组其他愿意耕种土地的农户。是否再行分配给被告王某某承包经营户土地及如何分配,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只能由政府及土城子村委会通过行政管理予以解决。同时,原告所主张的确认原告与被告土城子村委会在2000年3月调整承包土地合法有效的诉求亦不能通过司法程序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晓明人民陪审员韩晓伟人民陪审员冯士民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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