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原告:温某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号。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温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秋,被告董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0000元,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按责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7时许,李群耀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李文慧、李文鑫)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饮马镇山阴村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群耀死亡,李文慧、李文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董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7时许,李群耀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李文慧、李文鑫)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饮马镇山阴村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群耀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并致李文慧、李文鑫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与李群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慧、李文鑫无事故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单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原告温某某系李群耀之妻,李某某系李群耀与温某某之子。原、被告对原告以下经济损失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丧葬费31781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350.3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2180元,以上共计35511.3元。关于其它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20年)、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共主张326591.30元,要求由交强险先行赔偿11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董某某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提出异议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出险时间及户口性质计算为13954×(19年+1/12年)=266289元,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可赔偿500元,因是同等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赔付11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责任的其中原因之一就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以该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按对等责任各承担50%。本院认为,李群耀与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该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因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所造成的的经济损失,可由双方各承担50%。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丧葬费31781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350.3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2180元。因发生事故时,李群耀不满6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为2790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15091.3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董某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剩余损失203091.3元,应由被告董某某所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按照事故双方所应承担的比例,赔偿50%,即101545.65元。被告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温某某经济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温某某经济损失101545.65元,共计213545.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二原告负担19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丽丽
书记员:张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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