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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方正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宇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邵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10万元;2.刘某、邵某某给付李某某利息3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3.刘某、邵某某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某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刘某购买农用车辆及种地等多次向李某某借款,累计10万元,具体如下:2014年1月30日借款8万元,2014年2月24日借款1万元,2014年2月8日借款5000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5000元,刘某向李某某出具4份欠据。此后,李某某多次向刘某、邵某某催要未果。现刘某下落不明,故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刘某未作答辩。邵某某辩称,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不能确认。从李某某举示的欠条上看,本案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予以支持。即使李某某与刘某存在借贷关系,也与邵某某无关,是刘某个人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对借贷数额的认定;2.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3.邵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刘某向李某某出具的3张欠据。第一张欠据上方记载:“欠条,人民币8万元整,2014年1月30日,利息1分,欠款人:刘某(签名及按印)”,左下方记载:“欠5000元,2014.2.8日,刘某(签名及按印)”,右下方记载:“欠5000元,2014.4.28日”;第二张欠据记载:“欠据,人民币8万元整,如2014年底还不上,房屋归沈卫霞所有,利息1分,欠人:刘某(签名及按印),经手人:沈卫义(签名及按印)”;第三张欠据记载:“欠据,人民币1万元整,1.0000元,2014.2.24日,欠人:刘某(签名及按印),经手人:沈卫义(签名及按印),利息1分”。邵某某质证意见如下:1.以上欠据没有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且欠款人刘某已经失踪,无法证实李某某与刘某之是存在欠款关系;2.从时间上看,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2014年1月30日8万元借款同时出具两份欠条不符合常理,且其中关于“房屋归沈卫霞所有”属于流押条款,依法无效。2014年2月8日5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李某某对利息的主张无依据。2014年2月24日1万元借款约定“利息1分”字样不在主文中,而是在欠据的下方,不能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2014年4月28日5000元借款没有欠款人签字,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对具体借贷数额的认定问题。李某某为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举示了刘某向其出具的欠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李某某举示的欠据中虽无出借人李某某信息,但符合民间通行的出借习惯。邵某某抗辩欠款人刘某已经失踪,以上欠据无法证实李某某与刘某之间存在欠款关系,以及2014年2月24日1万元借款约定利息1分字样在欠据的下方,不能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在刘某2014年1月30日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据右下方记载的借款,没有借款人或欠款人签名,不能证明李某某主张2014年4月28日刘某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刘某2014年1月30日向李某某借款8万元,2014年2月8日向李某某借款5000元,2014年2月24日向李某某借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关于方正县会发镇联滨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某于2011年12月购买一台约翰迪尔牌484农机车。李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刘某、邵某某是借完李某某钱买的484农用车,花了4万多块钱。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多次以个人名义向李某某借款。2014年1月30日,刘某向李某某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向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某为此笔借款另向李某某出具欠据,并在欠据中约定:“如2014年底还不上房屋归沈卫霞所有”。2014年2月8日,刘某向李某某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2月24日,刘某向李某某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刘某、邵某某未向李某某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5月,刘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邵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刘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准许邵某某与刘某离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宇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2月25日,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邵某某所有坐落在方正县会发镇联宾村五部落屯砖木结构144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黑0124民初26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邵某某在方正县会发镇联宾村五部落屯砖木结构144平方米房屋,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与刘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某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刘某理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对李某某诉讼请求中未经本院认定成立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某与刘某未对2014年2月8日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李某某主张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刘某在向李某某的多次借款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刘某可以随时返还,李某某可以催告刘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刘某、邵某某偿还借款,应视为李某某向刘某、邵某某主张了权利,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邵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及借款均发生在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同年5月刘某下落不明。因邵某某否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李某某不能证明刘某短期内的多笔借款均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故李某某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邵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95000元;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利息27000元(以借款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8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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