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润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郭可淳,山西国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人,住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智润中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智润中、王某某均系使张村村民,2012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智润中将位于使张村的房院一处租赁给王某某使用,并载明“二、租期暂定为陆年,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三、租金定为一年56000元,需一次性付两年租金,第三年起每年租金递增5000元,付款方式:一付两年。……五、在租赁期间,乙方应爱护房屋及设施,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或恢复原样,同时租用期间不得私自转租或转让。……七、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双方不得违约,如违反者,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年租金的百分之五十。”合同签订后,智润中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王某某使用。2013年12月底及2014年4月,智润中两次发现租赁房屋院落发生水管冻裂漏水并告知王某某,后该房屋出现地基下沉、墙体多处出现裂缝情况。故智润中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王某某赔偿房屋维修费用,王某某则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上述租赁合同。经原审法院(2014)榆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智润中、王某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榆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终止。智润中认为王某某在前次诉讼中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属于单方违约,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王某某支付违约金30500元,王某某则表示其终止合同合理,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4)榆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智润中、王某某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
原审认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解除。本案所涉房屋因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已成危房,已无法实现王某某利用其生产经营的合同目的,双方经(2014)榆民一初字第326号判决书确认王某某赔偿智润中相应房屋损坏维修费用,双方合同亦在上述判决生效之日终止,故王某某在前次诉讼中提出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并不构成违约,智润中要求王某某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智润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401.5元,由原告负担。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反诉请求解除其与智润中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给付智润中违约金30500元?针对该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王某某反诉请求解除该与智润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2014)榆民一初字第32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王某某不构成违约,智润中请求王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基础已不存在,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智润中的起诉。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姣瑞 审判员 温志光 审判员 王 雪
书记员:赵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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