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淑芳
吴某某
原告徐淑芳。
被告吴某某。
原告徐淑芳与被告吴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彭文甫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淑芳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约定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不付。
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原、被告已就财产折价等事宜达成了一致,被告出具了欠条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确认,现原告要求其履行给付钱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淑芳人民币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原、被告已就财产折价等事宜达成了一致,被告出具了欠条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确认,现原告要求其履行给付钱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淑芳人民币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文甫
书记员:许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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