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军,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襄阳市高新区长虹首府104号。负责人:魏玲,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云、曾杰,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盛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和林,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薛贵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薛贵英之夫。
原告张某山诉称:2017年4月3日,原告张某山驾驶摩托车行驶在襄州张湾镇航空路广电路段时与被告薛贵英驾驶的盛达公司车牌号为鄂F×××××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住院64天,花医疗费26643.4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贵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F×××××出租车在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765.0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答辩称:⒈保险公司同意在原告证据合法的条件下,按照合同的约定依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⒉原告各项主张过高应依法核减;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盛达公司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薛贵英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反诉原告薛贵英诉称:2017年4月3日7时40分,反诉原告薛贵英驾驶鄂F×××××出租车在航空路政府处,反诉被告张某山从航空路政府加油站出来准备转弯时与反诉原告的直行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送往惠民医院救治。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在交警部分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以及在惠民医院缴纳的医疗费500元、赔偿鄂F×××××出租车的修理费710元、施救费100元及在扣车及维修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费3840元(640元/天×6天),共计经济损失815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针对反诉原告薛贵英的反诉,反诉被告张某山答辩称,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薛贵英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如果薛贵英能提供在惠民医院缴纳的500元医疗费发票其便认可,否则不予认可;修理费过高,停运损失不予认可。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张某山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及反驳被告(反诉原告)薛贵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驾驶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经审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⒉原告张某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以及医疗病历、交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因车祸住院64天,花医疗费26643.42元及交通费情况,出院医嘱需休息一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16日的核磁共振票据与本案无关联,4月7日原告在惠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有三张费用单据是市一医院的发票,该费用属扩大损失,对于医疗外用药应在10%至15%间核减。对于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盛达公司无异议、被告薛贵英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发生在2017年4月7日费用单据均是检查费用,是原告受惠民医院的医疗设备所限,为确诊颅脑损伤而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的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6月16日的磁共振费用765元,原告6月6日出院时医生建议2周后复查头颅CT,该费用是核查颅脑损伤而支出。上述费用属原告必支检查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⒊工作证明,据以证明张某山在湖北吉立恒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400元。对于原告张某山的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还应提供公司的执照、双方劳动合同、原告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相佐证;被告盛达公司和被告薛贵英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近几年的平均收入,其系农村居民,故本院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1462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二)被告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据以证明按照该合同约定,盛达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被告薛贵英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被告(反诉原告)薛贵英为支持反诉请求和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⒈物价局的襄价鉴定字〔2017〕141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单据,据以证明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反诉原告车辆造成损失价值710元、支出施救费100元。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张某山认为反诉原告仅提供车损鉴定意见书没有提供修理费正规发票,提供的施救费不是正规发票,建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庭审后,反诉原告向本院补证了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以及被撞出租车受损照片。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张某山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两份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发票开具的时间与修理时间不一致,落后五个月之久。本院审查认为,反诉原告的车辆受损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并且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价值出具了鉴定意见,反诉原告还提供了被撞车损坏的照片,说明反诉原告车辆损坏需修理客观存在,虽然发票开具落后于维修时间,但不影响真实性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的车辆即被暂扣,期间发生了拖运,原告支出施救费是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⒉盛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交警部门的放车通知单、反诉原告薛贵英的驾驶证、薛贵英丈夫张正红的驾驶证,据以证明鄂F×××××出租车挂靠盛达公司从事出租营运,薛贵英及其丈夫从事出租营运,每天收入640元,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停运造成了营运损失。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张某山认为,扣车是交警部门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暂停的4天不是定损车辆修理期间,故停运损失不应赔偿。盛达公司不能掌控反诉原告每天营运收入不能证明其每天收入,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盛达公司提供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薛贵英的出租车挂靠盛达公司只上交管理费,对出租车每天营运收入并不掌控,其不能证实反诉原告的出租车每天营运情况,该证据不予采信。反诉原告的出租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交警部门暂扣4天,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营运损失客观存在,但反诉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出租车每天的营运收入,本院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8401元”的标准对薛贵英、张正红夫妇营运损失进行赔偿。⒊襄州惠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和襄州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据以证明反诉原告在案发后为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张某山证实案发后从交警部门领取3000元现金支付了医疗费,但认为反诉原告薛贵英提供的500元惠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庭审后,反诉原告补证了襄州惠民医院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张某山结算的票据中包含其支预交的500元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张某山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7时40分,原告张某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航空路政府加油站到航空路转弯,转弯的过程中与直行的被告薛贵英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山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4月18日,襄州公安分局出具襄州(交)认字〔2017〕第A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贵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薛贵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山受伤后被送往襄州惠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31天,于2017年5月4日出院。经诊断:⒈脑外伤⒉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⒋右手多处皮肤擦伤。2017年5月4日原告张某山以在惠民医院治疗31天后仍感觉头晕头闷,要求转院继续治疗,同日入住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2017年5月17日原告张某山出院。经诊断:原告张某山脑震荡、右侧筛骨骨折。医嘱:避免剧烈活动,建议到外院行“高压氧”治疗。2017年5月17日,原告张某山主诉活动时头晕,间断视力听力障碍入住襄阳中医医院脑胸外科治疗,2017年6月6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张某山脑震荡、右侧筛骨骨折。医嘱:目前间断头晕、视力、听力不适,建议到相关专科治疗,注意两周后复查头颅CT,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一个月。以上原告张某山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及门诊检查等费用共计26878.41元。原告张某山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40元。另查明,被告薛贵英所驾驶的鄂F××××ד雪铁龙”轿车挂靠在盛达公司从事出租车经营,该车在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案发后,被告薛贵英驾驶的鄂F××××ד雪铁龙轿车被襄州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暂扣,2017年4月7日放行。还查明,案发后被告薛贵英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薛贵英驾驶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襄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710元,同时被告薛贵英为拖运车辆支出施救费100元。
原告张某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襄阳市盛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被告薛贵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薛贵英向本院提起对原告张某山的反诉。2017年9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某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军、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被告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被告薛贵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山、被告薛贵英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张某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贵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山以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薛贵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薛贵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山要求赔偿医疗费26643.42元、交通费64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赔偿误工费12220元,原告住院64天,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为94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近年来的平均收入情况,其系农民,故本院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为8102.54元[(64天+30天)×(31462元/年÷365天)];诉请护理费5760元,原告住院64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2667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其护理费为5727.91元[64天×(32667元/年÷365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本院对其中的1280元(20元/天×64天)予以支持;诉请营养费19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643.42元、误工费8102.54元、护理费572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40元,共计43393.87元。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02.54元、护理费5727.91元、交通费640元,共计24470.45元。其余经济损失18923.42元由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923.42元的30%计5677.03元。以上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共计赔偿原告张某山经济损失30147.48元。反诉原告薛贵英以因为反诉被告张某山的侵权行为遭受财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反诉原告薛贵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张某山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退还其先垫付的医疗费,因该费用属于薛贵英为张某山受伤垫付的费用,不属于反诉范围,对于该费用原告张某山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后予以退还。反诉原告诉请赔偿停运损失3840元,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暂扣了薛贵英驾驶的鄂F×××××出租车,于2017年4月7日放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反诉原告薛贵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请赔偿数额过高。鄂F××××ד雪铁龙”牌出租车由反诉原告薛贵英及其丈夫张正红经营,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8401元”的标准,该车停运损失为1280元[(58401元/年÷365天)×4天×2]。综上反诉原告薛贵英的财产损失为2090元。反诉被告张某山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张某山应当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张某山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反诉原告薛贵英的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90元反诉被告应按其承担责任比例70%赔偿,即赔偿90元的70%计63元。综上反诉被告张某山应赔偿反诉原告财产损失2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山经济损失30147.48元;二、反诉被告张某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薛贵英经济损失206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山对于被告襄阳市盛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薛贵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山负担210元,被告薛贵英负担90元;反诉费150元,反诉原告薛贵英负担45元,反诉被告张某山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敏
书记员:郭玉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