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君
吴增亮
樊维忠
陈靖元
吴红亮
徐永飞
吕金龙
杨平小
吴智军
赵元(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
乌拉特中旗公安局
胡永昌
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国君,男,36岁,汉族,现住包头市昆区。
原告吴增亮,男,47岁,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
原告樊维忠,男,43岁,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陈靖元,男,45岁,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狼山镇。
原告吴红亮,男,43岁,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狼山镇。
原告徐永飞,男,38岁,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吕金龙,男,28岁,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
原告杨平小,男,38岁,汉族,现住内蒙古清水河县。
原告吴智军,男,52岁,汉族,现住包头市昆区。
诉讼代表人张国君、吴增亮、吴智军。
委托代理人赵元,男,31岁,系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拉特中旗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石朝鲁,系局长。
住所地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委托代理人胡永昌,男,系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全伟俊,女,系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君等九人诉被告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以(2013)巴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同年1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国君、吴增亮、吴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元,被告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永昌、全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乌中公【南】决字(2013)第586号、第590号、第582号、第583号、第581号、第585号、第578号、第588号、第5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张国君等九人作出拘留、罚款的治安行政处罚。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9号),对张国君、吴增亮、樊维忠、陈靖元、吴红亮、徐永飞、吕金龙、杨平小、吴智军等九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张国君等九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履行了权利义务的告知,张国君等九人陈述的事实证实张国君、吴增亮、樊维忠、陈靖元、吴红亮、徐永飞、吕金龙、杨平小、吴智军等九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中张国君、吴增亮、樊维忠、陈靖元、吴红亮、徐永飞、吕金龙等七人的行为又构成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二组证据(1---5号),对刘某某、姜某某、邬某某、武某某、王某等五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等五人依法进行询问,证实张国君、吴增亮、樊维忠、陈靖元、吴红亮、徐永飞、吕金龙、杨平小、吴智军等九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除杨平小、吴智君外其他七人的行为又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三组证据(1---8号),1、报案材料1份。2、受案登记表1份。3、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4、传换证9份。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份。6、行政处罚决定书9份。7、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份。8、送达回执27份。证明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接到受害人王某的报案后受理此案,并依法定程序对张国君等九人进行传唤、处罚。第四组证据,张某某的自述材料。证明:①张国君等九人封堵王某车辆的事实;②自述人在吃饭时接到了王某的电话报警、求助,派出所随即派自述人趁天黑前去救助,把求助人接回所内做笔录;③张国君等原告拦截警车,不让自述人及警车离开,并侮辱、谩骂自述人。第五组证据,被告询问张国君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告询问张国君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
原告张国君等九人诉称:2013年6月25日11点半,应乌拉特中旗劳动部门要求,张国君、吴增亮工队等九人与众泰爆破公司经理王某等五人一起到乌中旗海明铁矿场平区大门口实地核实工程量,发生争执,众泰爆破公司人员以数据都在前旗的电脑中为由,拒绝与两工队现场核实,准备驾车离开,工队要账人员用两辆车一前一后堵住众泰公司的车,要求现场核对有争议的问题。双方僵持一小时左右,乌中旗温更派出所三名警察来到现场询问情况,进行协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警员说问题解决不了,要向上面汇报,开车离开。随后众泰公司王某、刘某某、姜某某三人便从海明铁矿步行向温更方向走。下午4点30左右,张国君等六人在温更吃饭期间,留在铁矿的三个人来电话说,王某的司机将拦车的一辆车撬开,把众泰公司的车开跑了,张国君等人随后开车赶往铁矿,路上碰到一辆警车拉着王某等人,张国君等调头跟上,在温更卫生院摆手示意警车停下,警车停下后,下来一名不穿警服的人员,张国君要求他出示执法证被拒绝,对方说王某打电话说人身受到威胁,出来接人,张国君对办案目的提出质疑,僵持了不久,不穿警服的派出所指导员布某驾车堵在了张国君的车前,说局里来人处理。晚上8点多,乌中旗公安局三辆警车约二十几人,把张国君等九人强行带到乌中旗公安局,采取诱供、逼供的方式让我们承认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围堵公安车辆,然后分别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对九原告作出了10天、18天、20天的行政拘留及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被告滥用职权,违法办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乌中公【南】决字(2013)第578号、第579号、第585号、第586号、第588号、第590号、第581号、第582号、第5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挽回原告的声誉,支付原告每人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返还罚款和拘留费,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1份,证明原告方没有强行阻拦派出所警车,民警张某某、指导员布某不着警服执法。2、光盘1张,证明,没有限制王某等人人身自由,公安人员不穿警服执法,原告没有阻碍民警接人。
被告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辩称:2013年6月25日11时许,原告张国君等九人在乌拉特中旗海明矿业与王某、刘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张国君等人将王某的车拦住不让离开,答辩人出警调查调解未果,同日18时许,王某步行离开海明矿业,但因环境不熟迷了路,又担心张国君等人袭击,故向派出所求助,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前去接人,被张国君等人追拦,且张国君等人侮辱谩骂民警,并拦住警车不让回所内。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自述材料、现场视听材料,九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答辩人接到受害人王某的报案后,经过依法调查取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对张国君等九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国君等九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被告对九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吴红亮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剩余的八份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拦车的行为不能证明限制人身自由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被告对报案人王某等五人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该五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效力。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为被告对原告方及报案人的询问笔录,原告方认为吴红亮的笔录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报案人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笔录内容能与九原告的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张国君等九人阻拦报案人车辆,不让报案人离开,张国君等七人有拦截警车的行为。本院对以上第一、二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为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性文书,原告认为受案登记表上的报案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13时30分,而处罚决定书的报案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18时许,没有第二次报警记录,认为第二次出警行为不是依法出警。本院认为报案人第一次报警后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报案人在下午18时再次电话报警求助,属对同一案件的第二次报警求助,不需再填写受案登记表,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警官张某某的自述材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为第二次出警的警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张某某虽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但其作为当时出警人员所作自述,能与九原告及报案人的笔录相互印证,客观反映当时的报警、出警情况,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为原告要求出示的询问张国君的监控视频,原告认为视频中有刑讯逼供行为,但从视频中并未发现被告对原告张国君有刑讯逼供行为。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一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干警有不着警服执法的行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认为录像的拍摄时间与案件的发生时间不符,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的拍摄时间虽与案件发生时间不相符,但内容所反映的就是案发当时的情况,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干警有不着警服执法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阻拦王某等人离开和没有阻拦警车的行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接到王某等人的报警后,依法出警,对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人员依法作出处罚,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在执行职务中,对九原告及报案人王某等五人的询问笔录、民警张某某的自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张国君、吴增亮、樊维忠、陈靖元、吴红亮、徐永飞、吕金龙、杨平小、吴智军等九人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张国君、吴增亮、樊维忠、陈靖元、吴红亮、徐永飞、吕金龙等七人有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拦住王某等人的车不让其离开,拦截温更派出所警车的事实原告也认可,但认为不构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本院认为所谓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实施的以强制方法拘束、限定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在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履行职责时,应积极配合,不得加以阻碍。本案中九原告故意用阻挡王某等人车辆的方法不让其离开,拘束了王某等人的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七原告拦截警车的行为,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张国君询问的全程监控录像可以证实被告在行使职务时并没有原告所反映的刑讯逼供行为。被告干警不着警服执法的行为属执法瑕疵,应予改正,但此瑕疵并不影响对九原告违法行为的认定。被告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已明确告知了九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以笔录内容无法证实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对九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拉特中旗公安局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乌中公【南】决字(2013)第586号、第590号、第582号、第583号、第581号、第585号、第578号、第588号、第5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国君等九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接到王某等人的报警后,依法出警,对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人员依法作出处罚,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在执行职务中,对九原告及报案人王某等五人的询问笔录、民警张某某的自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张国君、吴增亮、樊维忠、陈靖元、吴红亮、徐永飞、吕金龙、杨平小、吴智军等九人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张国君、吴增亮、樊维忠、陈靖元、吴红亮、徐永飞、吕金龙等七人有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拦住王某等人的车不让其离开,拦截温更派出所警车的事实原告也认可,但认为不构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本院认为所谓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实施的以强制方法拘束、限定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在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履行职责时,应积极配合,不得加以阻碍。本案中九原告故意用阻挡王某等人车辆的方法不让其离开,拘束了王某等人的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七原告拦截警车的行为,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张国君询问的全程监控录像可以证实被告在行使职务时并没有原告所反映的刑讯逼供行为。被告干警不着警服执法的行为属执法瑕疵,应予改正,但此瑕疵并不影响对九原告违法行为的认定。被告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已明确告知了九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以笔录内容无法证实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对九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拉特中旗公安局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乌中公【南】决字(2013)第586号、第590号、第582号、第583号、第581号、第585号、第578号、第588号、第5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国君等九人负担。
审判长:苏建中
审判员:曹文
审判员:丁瑞虹
书记员:折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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