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广荣
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
毕宇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
胡海洲
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荣,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鸟河乡本街。
法定代理人吴宇,乡长。
委托代理人毕宇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洲,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荣,被告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毕宇洲、胡海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张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张某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2001年宾县鸟河乡企办出具的欠据一张,拟证明: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欠张某某30,000元的事实,上款系划账欠款,月利率2分的事实。
证据A2.(2014)宾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已经认定转账行为有效。
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该欠据没有载明债权人,无法证明张某某具有债权人资格,该欠据无论债权人是谁,都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欠据出具日期时作为债权人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计算,本案欠据出具日期为2001年8月10日,其向法院主张的日期应在2003年8月10日之前,所以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证据A2,对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张某某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2无异议。
张某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欠据一张、借条三张,意在证明王清海欠张某某30,000万元钱,张某某把欠条抽回,又给张某某出了欠据,证明抹账30,000元的事实。
张某某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无异议。
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出证据。
本院确认:张某某提出的证据A2,系生效民事判决书,其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该判决书中认定:鸟河乡企业办通过转账形式给付王清海40,000元,能够认定王清海将对宾县鸟河乡企业办享有的债权40,000元转让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提出的证据A1,证据A2相互佐证,对证明案外人王清海将对宾县鸟河乡企业办享有的30,000元债权转移至张某某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张某某提出的证据B1综合全案,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某因受让取得对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的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因宾县鸟河乡企业公司现已被撤销,该公司是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故该公司的债务应由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承担。宾县鸟河乡企业公司给张某某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没有给付债款本息,故张某某要求其给付债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某某担任宾县鸟河乡企业办主任期间,向案外人王清海借款70,000元的行为,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四终字第482号判决书确认,是代表鸟河乡企业办的职务行为,故张某某不承担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债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800元(自200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0元,被告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负担29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因受让取得对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的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因宾县鸟河乡企业公司现已被撤销,该公司是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故该公司的债务应由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承担。宾县鸟河乡企业公司给张某某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没有给付债款本息,故张某某要求其给付债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某某担任宾县鸟河乡企业办主任期间,向案外人王清海借款70,000元的行为,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四终字第482号判决书确认,是代表鸟河乡企业办的职务行为,故张某某不承担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债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800元(自200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0元,被告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负担29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审判长:张柏英
审判员:吴新达
审判员:刘沙
书记员:孙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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