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花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孔某某。
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岳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37512.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21时许,孔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大街××××交叉口南侧,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头南尾北停靠在道路西侧的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岳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岳某某被送入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孔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请立案审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岳某某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孔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孔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费票据两张、费用清单、病历、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及孔某某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两张、住院押金票据一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岳某某提交的扣罚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21时许,孔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大街××××交叉口南侧,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头南尾北停靠在道路西侧的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岳某某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920160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岳某某在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188元。孔某某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赵雨到庭,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孔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使岳某某受伤,对于岳某某合法、合理的损失各被告应予赔偿。综合岳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岳某某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在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6.9.29-2016.12.3)花去住院费13188元;误工费根据岳某某平均工资147.5元/天,住院63天计算为9292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54元/天,计算为3402元(54元×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150元(50元×63天);营养费每天酌定50元计算为3150元(50元×63天);车辆损失费715元;公估费2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岳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岳某某误工费9292元、护理费3402元、交通费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岳某某车辆损失费715元,以上三项共计2380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488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孔某某赔偿岳某某公估费200元。孔某某在岳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56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孔某某为其缴纳住院押金300元,由岳某某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岳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92元、护理费3402元、车辆损失费715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3809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88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孔某某垫付款1560元;四、孔某某赔偿岳某某车损公估费200元;五、岳某某退还孔某某垫付款300元;六、驳回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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