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谢秀玲,职务经理。
被告:常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谢秀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陈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谢秀玲之夫。
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傻蛋公司)、常丽某、谢秀玲、陈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傻蛋公司、常丽某、谢秀玲、陈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傻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9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116050.6元(截至2016年6月13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常丽某、傻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谢秀玲、陈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常丽某对(肥农信)流借字(2015)年第030890737号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傻蛋公司因生产经营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9日,被告常丽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房产及肥城国用2013第0000××8-4-01号土地为被告傻蛋公司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2日,被告傻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肥房权证潮泉镇第D001110-01、0××、03、0××、05、0××号房产及肥城国用(2010)第03000××号土地为其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4月14日,被告傻蛋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万元,被告谢秀玲、陈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傻蛋公司收到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7.13333‰。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傻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秀玲、陈利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4月27日,被告傻蛋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9万元,被告谢秀玲、陈利、常丽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傻蛋公司收到借款89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8日,借款月利率6.687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傻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秀玲、陈利、常丽某亦未承担其保证责任。
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16日,被告傻蛋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分别约定借款31万元、130万元、139万元、130万元,被告谢秀玲、陈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4份,为上述4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16日,被告傻蛋公司分别收到借款31万元、130万元、139万元、13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均为2017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6.72917‰、6.72917‰、6.72917‰、6.1625‰。上述4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傻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肥城信用社与被告傻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肥城信用社与保证人常丽某、谢秀玲、陈利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肥城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傻蛋公司提供了贷款589万元,被告傻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期向肥城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889999.78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肥城农商行作为原肥城信用社权利义务的继受者,请求被告傻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90000元,本院查明确定被告傻蛋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5889999.78元,应以确定借款数额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肥城农商行与被告傻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的利息均作出约定,并约定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以上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傻蛋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常丽某在9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肥城市新城路东首路北锦绣城4幢1-2层沿街1号房的房屋(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和土地(肥城国用2013第0000××8-4-01号)为被告傻蛋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借款89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债权人有权就以上房屋及土地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常丽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和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借款89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傻蛋公司在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肥城市潮泉镇擒马岭泰临路北的房产(肥房权证潮泉镇字第D001110-01、0××、03、0××、05、0××号)和土地(肥城国用2010第03000××号)分别为被告傻蛋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借款7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借款31万元、2016年1月9日借款130万元、2016年1月18日借款139万元、2016年3月16日借款1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要求对以上房屋和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上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谢秀玲、陈利为被告傻蛋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借款70万元、2015年4月27日借款89万元、2015年11月30日借款31万元、2016年1月9日借款130万元、2016年1月18日借款139万元、2016年3月16日借款13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秀玲、陈利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谢秀玲、陈利对以上借款589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常丽某为被告傻蛋公司2015年4月27日借款89万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常丽某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常丽某对该借款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本案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担保人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未作约定,但债务人傻蛋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肥城市潮泉镇擒马岭泰临路北的房产(肥房权证潮泉镇字第D001110-01、0××、03、0××、05、0××号)和土地(肥城国用2010第03000××号)为其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借款7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借款31万元、2016年1月9日借款130万元、2016年1月18日借款139万元、2016年3月16日借款1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肥城农商行对以上债权应当先就被告傻蛋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出借的借款本金中尚欠的699999.78元;
二、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截至2017年2月4日所欠利息75293.05元及逾期利息(本金699999.78元,自2017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息7.13333‰×1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按照约定计收复利;
三、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出借的借款本金890000元;
四、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三项借款截至2017年2月4日所欠利息103228.3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890000元,自2017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息6.6875‰×1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按照约定计收复利;
五、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出借的借款本金310000元;
六、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五项借款截至2017年2月4日所欠利息25164.37元及逾期利息(本金310000元,自2017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息6.72917‰×1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按照约定计收复利;
七、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出借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
八、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七项借款截至2017年2月4日所欠利息105527.67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300000元,自2017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息6.72917‰×1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按照约定计收复利;
九、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出借的借款本金1390000元;
十、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九项借款截至2017年2月4日所欠利息112833.37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390000元,自2017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息6.72917‰×1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按照约定计收复利;
十一、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出借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
十二、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第十一项借款截至2017年2月4日所欠利息89471.16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300000元,自2017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息6.1625‰×1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按照约定计收复利;
十三、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十四、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对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肥城市潮泉镇擒马岭泰临路北的房产(肥房权证潮泉镇字第D001110-01、0××、03、0××、05、0××号)和土地(肥城国用2010第03000××号),在最高保证额50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本判决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债务,原告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先就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本判决第十四项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十五、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三、四、十三项,对被告常丽某所有的座落于肥城市新城路东首路北锦绣城4幢1-2层沿街1号房的房屋(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和土地(肥城国用2013第0000××8-4-01号),在最高保证额9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常丽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十六、被告谢秀玲、陈利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十三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秀玲、陈利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十七、被告常丽某对本判决第三、四、十三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丽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十八、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42元,由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常丽某、谢秀玲、陈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 霞 审 判 员 阚洪霞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书记员:宁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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