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种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被告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二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2.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20万元并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车牌照号冀A×××××的奔驰EZ260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0万元。该车辆在银行有抵押贷款,双方约定贷款还清之日被告无条件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支付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后,被告并没有如约偿还银行贷款,致使2016年2月份车辆被汽车销售公司强行扣走。原告找被告解决,被告迟迟未能偿还贷款要回车辆,也不能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车款,为此提出以上诉请,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原告和被告马某某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种某名下车牌照号冀A×××××的奔驰E260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0万元。车款两清,自签订日期2015年11月7日11时,以前所有经济事故纠纷,红灯违章由卖方马某某负担,以后所有经济事故纠纷,红灯违章由买方封某某负担。并备注此车在银行有贷款,还清之日无条件给封某某过户,如出现贷款不还或出现影响封某某利益的后果,卖方马某某、种某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被告未偿还汽车贷款,2016年2月20日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收回。经查被告马某某与被告种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虽经传唤未到庭,被告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被告马某某未偿还贷款而造成汽车被租赁公司收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购车款,故原告要求解除《汽车转让协议书》并返还购车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与被告种某系夫妻关系,虽种某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封某某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马某某、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封某某汽车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辉
书记员:赵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