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农商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存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功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魏蓉(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享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令(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曹守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孙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苏长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孝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屠某某、余功权、李学银、许享林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屠孝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存宇,上诉人余功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蓉、上诉人李学银、许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令,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金,被上诉人屠孝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3月28日下午,我受屠某某的雇请,给余功权的家具城上板,我和周德福用炮筒车把水泥板推到往墙上放,在将水泥板的一头放在墙上时,由于板短了(事后得知是板厂把3.8米长的板当成4米长的送来),另一头的水泥板掉下去,勾住水泥板的炮筒车就把我弹出去,被摔至墙外的地上,导致我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天,用医疗费327649.94元。后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构成一级伤残;生存期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4.5万元。事故发生后,屠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5.95万元。综上,我受雇于屠某某,在雇佣中受伤,屠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余功权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屠某某施工,存在过错,且余功权是在李学银和许享林合伙开办的水泥板厂购买的水泥板,李学银和许享林错把3.8米长的水泥板当成4米长的水泥板送去是导致我受伤的根本原因,故余功权、李学银、许享林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157661.4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屠某某辩称,原告受雇于我不是事实,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是受雇于屠孝虎。
原审被告余功权辩称,2014年3月,我在万店集镇新建家具仓库,并将上水泥板的事宜承包给屠某某。屠某某提出仓库跨度大,他的吊车够不着,需要人工抬,要的人工费多些,我同意每块板加一块钱,即一楼上一块板是6元,我给他是7元,二楼上一块板是7元,我给他是8元,一、二楼分别是340块板,共计5100元,我实际付给屠某某5000元。而不是将整个仓库施工承包给屠某某,上水泥板无需相应资质,且我和屠某某讲的是用人工抬,屠某某为了节省人工费,安排了原告等人用炮筒车上板,我不存在选任过错。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李学银、许享林补送的水泥板短了20公分(应当是4米,补送的是3.8米),致使上板时另一头掉下去,勾住水泥板的炮筒车将原告弹出受伤,李学银、许享林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原告自身没注意安全,没有及时发现水泥板不合规定,长度不够。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我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李学银、许享林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我们对其不幸遭遇深表同情。原告受雇于屠某某,且雇主没有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即在上板时先用吊机将板吊至屋面,然后再由四个人将板抬至放板位置,屠某某为了节省劳力、费用,用炮筒车上板,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所以雇主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成年人,没有注意安全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负部分责任。我们两个是板厂的合伙人,如果按份承担责任,则板厂作为一个整体只能承担一份责任,而且我们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7万元,原告请求的损失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原审被告屠孝虎未答辩。
原审查明,2014年3月,余功权在万店镇新建家具仓库。期间,在李学银、许享林合伙办的水泥制板厂购买长4米的水泥板680块,并将该仓库一、二楼安装水泥板的工程承包给屠某某。余功权与屠某某口头约定,由于仓库跨度大,吊车吊臂长度不够,故水泥板吊至一、二楼房面后需要人工抬装,但人工费高些,余功权同意每块板加一元人工费,即一楼每块板为6元,按7元结算,二楼每块板为7元,按8元结算,由屠某某之妻江秀兰负责找房主结账,并按吊装费的10%支付雇员的劳动报酬。3月27日至28日,屠某某的胞弟屠孝虎操作吊车及雇请的孙某某、周德福、陈坤龙为其承包余功权家具仓库起吊安装水泥板。28日下午,刘军从李学银、许享林的水泥板厂运来最后一车水泥板12块(长3.8米,长度应为4米),吊装第一块板时,由余功权帮忙挂钩,屠孝虎操作吊车将水泥板往二楼的屋面上吊,江秀兰指挥屠孝虎按指定的位置将水泥板放在已盖板的屋面上,再由孙某某和周德福二人用炮筒车将水泥板两端勾起运至盖板处安装,当孙某某一端水泥板脱钩放置墙上后,周德福一端发现水泥板短了往下掉,此时,孙某某一端的水泥板弹起将孙某某摔至墙外地上,周德福急喊“出事了”,并随即下来到墙外查看孙某某,结果见孙某某摔在地上一动不动。江秀兰见状拨打屠某某的电话,让他想办法来救人,过了一会,随州市中心医院的救护车到达现场,由陈坤龙和江秀兰一同随救护车将孙某某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4日,住院37天,用医疗费146169.80元及门诊治疗费3163.50元;于5月4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医疗费68740.09元及门诊费9806元;又于同年5月22日转回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6天,用医疗费89862.11元。上述合计住院201天,用医疗费317741.50元。孙某某往返武汉治疗支出的租车费、交通费共计5134.50元。另于5月17日、20日、11月11日分别自购药品28元、54元、8742.19元,共计8824.19元。孙某某住院期间,屠某某支付医疗费79500元,余功权支付10000元,李学银、许享林支付70000元。
2014年10月3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的伤情作出(2014)医鉴字第2540号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主要损伤为:(一)根据病历资料、结合X线片、CT片及伤检所见认为被鉴定人2014年3月28日的外伤史存在;主要损伤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脑挫裂伤,双侧顶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左肩关节脱位,胸骨柄骨折,左侧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继发性癫痫;住院中在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及内固定术;伤后经ICU监护治疗、呼吸机辅助呼吸、吸氧、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现醒状昏迷,反应迟钝,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无法进行言语交流,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右侧颞部12×10cm2颅骨缺损,鼻胃管持续,双上肢及双下肢肌力0级,双上肢肌张力增高,双下肢僵直,感觉及运动功能消失,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2.1.3及2.1.6评定为壹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的重伤颅脑外伤,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脑挫裂伤,双侧顶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左肩关节脱位,胸骨柄骨折,左侧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继发性癫痫;住院中在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及内固定术;后期需继续抗感染,营养神经、康复、对症治疗、再次手术行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颅骨修补术;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45000元。鉴定意见为:(一)孙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壹级伤残;(二)生存期需一人护理;(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拟定为45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及颅骨修补手术等费用)。孙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经庭审核实,孙某某因受伤致残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7741.5元(不含自购药品费882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50元×201天)、残疾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100%)、护理费520160元(2600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孙某某之父孙高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子女6人,即(6280元/年×6年÷6人×100%)、后续治疗费4500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51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合计110335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屠某某承包被告余功权新建家具仓库一、二楼水泥板吊装工程后,雇请原告孙某某等人为其提供运送、安置水泥板劳务,被告屠某某根据房主所建房屋的吊装板数量和应收吊装费的10%支付原告孙某某等人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屠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即被告屠某某为雇主,原告孙某某为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该条规定,原告孙某某在被告屠某某雇佣期间身体受到损害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雇主被告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孙某某身体受伤,因由原、被告多方原因造成的,故原、被告均有相应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原告孙某某受伤,与被告屠某某未按与被告余功权双方约定吊装板“用人工抬”有关,这是造成原告损伤的原因之一,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余功权作为房主、发包方,又系水泥板的购买方,即未监督承包方按双方约定的安装上板方式进行施工,又未对其购买的水泥板送到工地后进行检查验收也是造成原告孙某某在安装板中造成伤害的原因之一,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又系房屋的受益者,亦应对造成原告孙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再者,被告李学银、许享林为被告余功权购买水泥板的供货方,未按被告余功权所需的水泥板的长度供货,误将长3.8米的水泥板当作长4米的水泥板送到被告余功权的工地,在出厂前未对其提供的水泥板进行检验也是造成原告孙某某在上板中受伤的原因之一,与原告孙某某的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对造成原告孙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注意安全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原告孙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中,有住院期间自购药品计82元和法医鉴定后自购药品计8742.90元,住院期间自购药品82元,无证据证明与其治伤有关,不能列入赔偿范围,法医鉴定后自购药品8742.90元,与法医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属重复计算,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4347元,因原告孙某某的身体已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在其损失计算时已按100%计算了残疾赔偿金,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结合本地经济收入,生活水平和原告的身体致残程度及其在损害中的过错,酌定为20000元。被告屠某某辩称“原告受雇于我不是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余功权、李学银、许享林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屠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1103356元的40%即441342.40元,扣减已支付的79500元后,还应支付361842.40元;二、被告余功权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1103356元的25%即275839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265839元;三、被告李学银、许享林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1103356元的25%即275839元,扣减已支付的70000元后,还应支付205839元;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应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0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6150元,被告余功权负担3840元,被告李学银、许享林负担384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550元。
经审理查明,本事故发生前孙某某等人已为余功权房屋成功安装了600余块预制板,而本事故发生于最后一批九块预制板的安装过程中。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余功权上诉提出孙某某实际生存年限可能少于二十年,应按其实际生存年限计算护理费,但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规定,只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故对上诉人余功权等上诉提出要求以定期金的形式给付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谁是接受孙灯明提供劳务的人的问题。虽然余功权在接受随州市曾都区万店派出所询问时称屠孝虎是接受孙某某劳务的人,但余功权在本案诉讼中已经推翻了上述主张。余功权诉讼中称其直接将房屋上板工程发包给屠某某,屠某某是接受孙某某劳务的人。余功权一审诉讼中的上述主张与孙某某主张一致。证人周德福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称,请我们的老板是屠某某,委托我们做事的是屠孝虎,屠某某很忙,有时帮忙一下,吊板款是屠某某妻子江秀兰收的,工钱也是江秀兰发放的。陈坤龙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称,系被江秀兰喊他们与孙某某到现场做工,报酬是屠孝虎跟他们谈的,屠某某闲的时候过来帮一下忙。屠某某二审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对孙高权、聂世发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屠某某不是孙某某的雇主,但孙高权未参与本案所涉房屋工程的施工,且孙高权、聂世发均未出庭作证,笔录内容与上述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一致,故对上述二份笔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余功权、孙某某的陈述,周德福、陈坤龙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表明屠某某委托其妻子江秀兰、屠孝虎处理有关劳务人员雇请事宜,足以证明屠某某是接受孙某某劳务的人。
关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孙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的责任大小问题。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侵权纠纷,当事各方责任大小应根据各自对孙某某所受伤害的主观过错大小、行为与结果间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前孙某某等人已成功安装了600余块预制板,而本事故发生于最后一批九块预制板的安装过程中,故本事故系因预制板的规格不合格导致的。李雪银、许享林系专门制作、出售预制板的人,事故发生时,其已为余功权仓库工地提供了符合规格的600余块预制板。本院认为,李雪银、许享林作为预制板的出售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始终如一的提供符合规格的预制板,但其提供的最后一批九块预制板不符合规格,是本事故发生的根源之一,其在提供预制板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李雪银、许享林上诉称因为余功权催促交货导致货物交付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其主张情况存在,亦不能免除二人按合同约定始终如一交付符合规格预制板的义务,应认定二人在交货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余功权作为房屋的建设者、预制板的购买者,在购买预制板的过程中,未尽到验货义务,以致孙某某在安装不合规格的预制板过程中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屠某某作为接受孙某某劳务的人,对孙某某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和业务指导义务,但其在安装预制板的过程中,未对预制板是否符合规格进行检查,也未对孙某某工作进行有效监督指导,导致孙某某在安装不合格的预制板的过程中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较大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各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孙某某的损害均有责任,但屠某某负有较大责任,李雪银、许享林及余功权负有一定责任,原判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公平合理,符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
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一审将精神抚慰金按比例分配存在一定问题,但考虑当事人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7元,由屠某某负担2109元,余功权负担1679元,李雪银、许享林负担16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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