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XX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濮阳鼎基时代广场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长庆路交叉口昆濮时代广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吕焕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彦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31日,被告方雯将位于长庆路1楼楼梯间面积约为40平方米的门面转让给原告使用,年租金为13000元,租期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各项费用共计81333元,其中包括转让费用和租赁费用。该原租赁合同系第三人鼎基公司与被告XX华签订,原房东为该租赁合同的第三人,而原告所签转租合同的相对方是方雯,方雯并非涉案商铺的权利人,无权对该商铺进行转租。且原告租用该店铺的用途是厨房,后得知该商铺系卫生间改造而成,并且出租方鼎基公司明确表示可能改成卫生间,并要求提供改造费用5000元,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方雯的转租合同。被告方雯、XX华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胁迫趁人之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可撤销可解除的合同,被告XX华2017年2月13日做手术,2月17日出院后无力经营,便将涉案餐饮店委托给方雯去经营管理,转租,原告看到被告转租信息后经多次到餐饮店实际考察,考察后经与被告商谈于2017年10月21日交了定金2万元,10月31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经协商,第三人同意转租后,当天下午4点37分,原告通过支付宝将剩余转租款给被告61333元,11月7日原被告商谈天然气过户事宜,并到天然气公司办理过户手续,11月9日原告了解到第三人明年房租可能涨到4万元,另外原告家人也认为原告经营餐饮店不一定盈利,才以各种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原告为达目的的情况下,又以找被告商谈为由,将被告骗到第三人办公室并威胁解除合同,对被告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经公安机关出警后被告才得以解脱,综上,本案的合同不具备法定的可解除情形,原告起诉的目的是担心自己经营失败,并多次找第三人协商是否可以转租,第三人同意原告在交纳拖欠的房租后可以转租,因此本案不符合法定可解除情形,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鼎基公司辩称:第三人同意被告将涉案店铺转租给原告,没有要求原告将涉案店铺的用途由厨房改成卫生间。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被告将位于长庆路的一间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原房东及第三人鼎基公司同意转租,当庭表示未要求原告将厨房改造为卫生间。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方雯、XX华、第三人濮阳鼎基时代广场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经当事人申请,按照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丽丽,被告方雯、X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建、第三人鼎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房东对转租行为表示同意,转租合同有效。原告以被告无权出租,房东要求把厨房改造为卫生间不能实现作为厨房使用的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房东当庭表示同意转租,且无权处分并非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以被告无权处分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又称房东要求其把厨房改造为卫生间,房东当庭表示并无此要求,且原被告双方转租合同从未明确写明适用于厨房,原告此理由亦不足以解除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富申
书记员:朱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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