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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秦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职业: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职业: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董丽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盟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被告安盟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149.57元、护理费14,702.22元、误工费22,618.80元、营养费2,700.00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15,91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8.15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交通费433.00元、抬护费1,595.00元;2、被告安盟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22时许,原告乘坐李东灿驾驶的×××号夏利牌出租车行至珲乌公路899KM处时车辆侧翻,致李东灿死亡,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大安市中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29天,其中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254.00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花医疗费138,340.25元,在大安市中医院花医疗费1,635.32元;此次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东灿负事故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李东灿驾驶的出租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秦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安盟保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秦某某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如赔偿应当由被告安盟保险在人身伤害责任限额398,00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某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抬护费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原告提交的病历、发票及用药清单为准。被告安盟保险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需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合理性,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医疗费98,0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300,000.000元,每次是事故每座免赔额为5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两者已高者为准,医疗费给付比例为80%;我公司在以上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22时许,原告乘坐李东灿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行至珲乌公路899KM处时发生侧翻事故,致李东灿死亡,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254.00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软组织脱套伤”,花医疗费138,340.25元,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在大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花医疗费1,635.32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后原告又在大安市中医院复查三次,花医疗费420.00元;原告雇佣救护车辆花费(抬护费)1,442.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95.00元,原告家属去长春陪护往来花交通费422.50元;2018年5月3日,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孙某某此次损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00元”;此次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东灿负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李东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盟保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李伟育有婚生女孩李子晗,现年5周岁。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8]第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二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例一册、出院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大安市中医院住院病例一册、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枚、吉林省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二枚、大安市中医院门诊费收据三枚、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长春希望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枚、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一枚、交通费票据9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东灿驾驶的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安盟保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保险合同(保单)约定,被告安盟保险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该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秦某某承担,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降低;要求赔偿鉴定费用,因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在意外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98,000.00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在死亡残疾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173.86元(32797.00元÷365天×180天)、营养费2,700.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8.15元(19166.38元/年×13年×10%÷2)。三、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43,649.57元、护理费11,3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100元/天×29天)、交通费1,959.5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00元由原告负担146.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负担1207.0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3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马吉天

书记员::孙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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