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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东亚建筑工程公司宾县第七工程处(以下简称东亚公司第七工程处)与宾县宾某镇民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有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东亚建筑工程公司宾县第七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唐永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贻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宾州镇。
被告:宾县宾某镇民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景峰,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宇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东亚建筑工程公司宾县第七工程处(以下简称东亚公司第七工程处)与被告宾县宾某镇民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有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公司第七工程处及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民有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甲、毕宇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亚公司第七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民有村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工程款1571000元,并从2014年5月26日开始按约定月息2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民有村承担。
民有村辩称,东亚公司第七工程处诉请的1571000元工程款确实存在,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东亚公司第七工程处强种原告30亩大棚,价值6、7万元,且该工程至今未正式进行决算,所以利息不应该计算。
民有村承认东亚公司第七工程处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工程款1571000元事实,但利息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民有村承认东亚公司第七工程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东亚公司第七工程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两分建设工程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工程款三年付清,逾期不还,按2分利息结算”,该工程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于2011年9月1日验收并使用至今。故东亚公司第七工程处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宾县宾某镇民有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东亚建筑工程公司宾县第七工程处工程款1571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939.00元减半收取9469.50元由被告宾县宾某镇民有村民委员会负担,返还哈尔滨东亚建筑工程公司宾县第七工程处94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

书记员:孟 详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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