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
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干将西路218号。
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璐、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璐、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7时10分许,黄泽洪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长荡镇宏才居委会村部西侧交叉路口时,撞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黄泽洪、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时,王丽驾驶的苏J×××××号学教练汽车由东向西临时停靠在交叉路口东侧。2014年4月28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泽洪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与王丽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丽驾驶的苏J×××××号学教练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10天,及在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用药共花去医疗费5797.11元。受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71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当,应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肇事的苏J×××××号学教练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可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受害者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存有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的用药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而找人代工并支付报酬,其误工损失应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用凭证及诊断病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医疗费确认为5797.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8元/天=162元;
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
4、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则出院后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2538÷365天×9×2+26687元÷365天×110天=9647.27元;
5、误工费:32538元÷365/天×240天=21394.85元;
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11=71583.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9、车损:本院酌定为12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12594.83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周某某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2594.83元。(此款汇至户名周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13元,鉴定费2118.50元,合计313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肇事的苏J×××××号学教练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可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受害者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存有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的用药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而找人代工并支付报酬,其误工损失应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用凭证及诊断病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医疗费确认为5797.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8元/天=162元;
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
4、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则出院后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2538÷365天×9×2+26687元÷365天×110天=9647.27元;
5、误工费:32538元÷365/天×240天=21394.85元;
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11=71583.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9、车损:本院酌定为12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12594.83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周某某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2594.83元。(此款汇至户名周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13元,鉴定费2118.50元,合计313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3100元。
审判长:周子荣
审判员:陈红春
审判员:陈思聪
书记员:朱恒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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