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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威县,系李树林妻子。
委托代理人杜朝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威县,系李树林母亲。
委托代理人杜朝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树林长子。
法定监护人吴某某,系其母亲。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树林次子。
法定监护人吴某某,系其母亲。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刘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茂刚,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晓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朝伟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茂刚、安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树林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两份,保单号为xxxx9322号、xxxx8553号,项下投保人分别为吴某某、赵某某和李树林,每份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00元,人均10000元,时间自2012年3月20日到2013年3月19日止。2012年9月22日8时许,原告吴某某与丈夫李树林在往三轮车上装载暖气片时阻挡了房东吕继林通行,为了给吕继林让路,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李树林下坡拐弯急,致使李树林从三轮车上仰面摔了下来,当场不醒人事,经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宣告死亡。威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情况”为:呼吸停止,颜面紫绀,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搏动消失,心音消失,心电图无心电显示;“入院诊断”为死亡;“诊疗经过”为:心脏按压、器官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肾上腺素注射等,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记录记载有“入院情况:主因三轮车上摔下来后意识丧失。”9月23日,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于9月25日接受了原告提出的理赔申请,2012年12月15日被告对于xxxx9322号、xxxx8553号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向原告下发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称向原告送达《理赔尸检通知书》,原告拒绝尸检并拒绝签字,原告以被告没有告知如何尸检、谁来尸检、原告也没有签字认可为由,认为该证据没有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死亡记录》、威县公安局《死亡证明》、威县第什营乡张王目村委会《证明》、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桥西区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58号判决书、中级法院(2013)邢民三终字第78号判决书、被告《理赔尸检通知书》、询问笔录、《法医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李树林投保时被保险人项下为吴某某、赵某某和李树林三人,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元,原告投保该项保险两份,李树林意外死亡,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威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载明李树林死亡原因为“猝死”,但鉴于李树林被保险人李树林送至医院后已完全丧失生命体征,威县人民医院仅对李树林进行了抢救措施,而未对其进行任何死因确定性检查,故不能确定该“猝死”是何种原因死亡,更不能确定属于被告免责条款中的情形。被告虽然称向原告送达了《理赔尸检通知书》,但是如何尸检、由谁尸检没有明确指示的证据,被告以此为由称李树林“猝死”不予理赔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向原告吴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赔付保险赔偿金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双志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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