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
邓某某
吴某某
喻春玲(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
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
江西金某陶瓷有限公司
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吴某某
郑某
原告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系死者吴某某之子)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系死者吴某某之妻)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系死者吴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喻春玲、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金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新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思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华龙国际大厦27楼。
负责人阴舒龙,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甲、邓某某、吴某某诉被告江西金某陶瓷有限公司、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维民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何维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川、人民陪审员李金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兰春雨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耀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况伟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春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况伟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邓某某、吴某某诉称:原告亲属吴某某系被告的职工,被告为吴某某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险,受益人为原告。
2014年4月22日20时20分许,原告亲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经高安市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
2014年7月17日,经江西省陶瓷产业基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赔偿48万元,先付15万元,剩余的款项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全部付清。
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以第三人没有赔偿为由拒绝履行协议。
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万元,判令第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金某陶瓷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定协议是事实,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提前支付给原告15万元。
本案没有全部履行是因为第三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协议履行理赔义务,要求第三人将其已支付的15万元予以返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本案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之诉,调解协议与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不是该调解协议的一方主体,该调解协议对第三人无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承担保险责任。
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作出了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约定,在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身故的情形下,第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被保险人吴某某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依据免责之约定不予赔付。
综合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原、被告所签定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第三人在本案保险合中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第三人是否应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登记信息、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高安市工商局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因为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过期直接导致的,是其它原因导致的,吴某某死亡后户口被注销;
(四)工伤认定书,证明死者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
(五)协议书、承诺书,证明经江西省陶瓷产业基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达成了协议,双方约定的总赔款金额是48万元,被告只赔付了15万,被告没有履行完赔付义务;
(六)村委会、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肇事方贾某某无赔偿能力,系吸毒人员,原告未从事故肇事方获得任何赔偿。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说明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给付了15万元,没有履行完给付义务是因为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理赔义务。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但对证据(三)、(四)证明目的有异议,吴某某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投保合同中免责合同约定;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第三人未参与,也未在协议中盖章,第三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理赔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供的证据有:
(一)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保险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包括吴某某在内的员工签定了一份投保合同,保险金额50万元;
(二)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的保险单据,证明第三人也认可交通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而不是第三人所说的20万元;
(三)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吴某某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
(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团体人身保险理赔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的10月8日就已经将相关资料交给第三人,第三人迟迟没有履行理赔义务。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一)保险合同第一页特别约定中对于非工作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赔偿金额是20万元;对证据(二)认为该份保单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凌晨至2014年2月9日24时止,而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2014年4月22日,该保险责任以证据(一)保险单为准;对证据(三)认为该工伤认定书中表明吴某某系下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属于非工作期间的理赔义务;对证据(四)认为经审核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保险条款情形,故第三人拒赔。
第三人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供的证据有:
(一)保单信息,证明该保险合同项下适用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2013)版,保险金额20万元;
(二)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条款,该条款第五条约定在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下,第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该条款也履行了提示义务;
(三)团体人身险投保单,证明在被告投保时第三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已过有效期;
(五)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依据免责条款的约定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理赔决定。
对于第三人的上述举证,经质证,原告对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单中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的投保金额是50万元,不是20万元,本案的事故发生并不是因为吴某某行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造成的,而是因为别的违章行为导致的,第三人应予以理赔。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保险只以保单为准,对于第三人提出的特别约定是第三人自己加上的,第三人对被告没有特别告知,被告在第三人处多次投保,对于保单每月仅仅是人员的变化,其它的没有变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中也没有说是因为车子行驶证过期导致的事故。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协议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第三人是否理赔取决于保险合同,本院对证据(五)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被告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明内容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本案受害人吴某某系被告江西金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
2014年4月22日20时20分许,吴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江西金某陶瓷有限公司下班返回家中时,恰逢贾某某驾驶无牌五羊本田黑色两轮摩托车从雷某某家中到镇中,途径高安市新临线邓家村路段时发生相撞,造成贾某某、吴某某受伤入院,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8日13时40分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高安市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贾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拐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的。
高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6月25日,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吴某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达成协议,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本案被告,协议内容:一、乙方同意向甲方垫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交通肇事司机贾某某的赔偿追诉权及给甲方的所有赔偿费用归乙方拥有);二、上述款项包括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核算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和乙方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款等各类款项;三、上述款项中乙方先行已垫付了伍万元丧葬费给甲方,乙方必须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再付拾万元人民币给甲方指定账号,余下款项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再全部付清;四、甲方必须提供乙方为吴某某在厂期间所办理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领取材料,且该笔保险收入由乙方领取;五、本协议签订后,对吴某某的死亡补偿事宜一次性了断,甲乙双方自愿放弃一切仲裁、诉讼权利,双方不得再以此事为由另起纠纷。
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以被保险人吴某某、受益人法定在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购买了附加意外医疗、附加现金补贴、团体意外定寿、团体意外伤害,附加工标残疾、可调行标残疾等保险项目,其中团体意外定寿保险金额为20万元,团体意外伤害为5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保险费45元。
2014年1月13日,被告以被保险人吴某某、受益人法定在第三人处购买了附加意外医疗、附加现金补贴、团体意外定寿、可调行标残疾等保险项目,其中团体意外定寿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保险费45元。
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提出理赔申请,第三人以吴某某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不予给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被告江西金某陶瓷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的投保附加意外医疗、附加现金补贴、团体意外定寿、团体意外伤害,附加工标残疾、可调行标残疾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吴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法定,依法享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吴某某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事实清楚,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案原告保险金。
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吴某某驾驶已过检验期的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因合同中约定的是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不予赔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事故中并非仅仅因吴某某驾驶已过检验期的车辆导致发生事故,事故中吴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还有其他原因造成,未按时进行年检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第三人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本院对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还提出,本案适用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保险金额20万元,因被告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多次投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的保单显示,团体意外定寿保险金额为50万元,庭审中第三人称是根据被告的申请对保险条款中团体意外定寿保险金额进行了调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保险合同中团体定期寿险保险金额20万元仅承担非工作期间的保险责任,经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应属于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故本案应适用保险合同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予以赔付。
原、被告就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方或国家、社会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原、被告协议,被告按协议全部赔偿后保险收益归被告所有,现原告在未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直接诉讼,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款4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江西金某陶瓷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万元,此款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该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金某陶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吴某甲、邓某某、吴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8万元,扣减已付15万元,仍应支付33万元;
二、上述赔偿款项,由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某甲、邓某某、吴某某人民币33万元;
三、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返还被告江西金某陶瓷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
上述款项,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被告江西金某陶瓷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的投保附加意外医疗、附加现金补贴、团体意外定寿、团体意外伤害,附加工标残疾、可调行标残疾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吴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法定,依法享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吴某某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事实清楚,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案原告保险金。
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吴某某驾驶已过检验期的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因合同中约定的是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不予赔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事故中并非仅仅因吴某某驾驶已过检验期的车辆导致发生事故,事故中吴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还有其他原因造成,未按时进行年检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第三人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本院对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还提出,本案适用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保险金额20万元,因被告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多次投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的保单显示,团体意外定寿保险金额为50万元,庭审中第三人称是根据被告的申请对保险条款中团体意外定寿保险金额进行了调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保险合同中团体定期寿险保险金额20万元仅承担非工作期间的保险责任,经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应属于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故本案应适用保险合同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予以赔付。
原、被告就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方或国家、社会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原、被告协议,被告按协议全部赔偿后保险收益归被告所有,现原告在未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直接诉讼,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款4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江西金某陶瓷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万元,此款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该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金某陶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吴某甲、邓某某、吴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8万元,扣减已付15万元,仍应支付33万元;
二、上述赔偿款项,由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某甲、邓某某、吴某某人民币33万元;
三、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返还被告江西金某陶瓷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
上述款项,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何维民
审判员:金川
审判员:李金根
书记员:兰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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