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利,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柳园镇砖寨营乡砖寨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利、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
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期间利息27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我借给被告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期限一年。
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1万元款项是入资河北通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借给李某某,河北通诺公司用房屋开设平台,有河北通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为证,该入资期限自2012年2月18日起,到2015年2月18日止,后入资期限届满,河北通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1为其变更手续,由于是同村关系,被告1无奈向其出具了定期存款手续,但并未交付一万元现金,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李某某辩称,我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钱。2002年以来一直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去,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无法律事实依据,应驳回。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不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该证明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采信证据;
根据庭审笔录及证明,因证明中李某某签字和盖章并非李某某本人签字和盖章,故认定债权人为吴某某、债务人为李某某;
根据采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事实,债务人李某某应返还借款10,000元;
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15‰,原告诉请利息2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认可该利率,因借款产生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故债务人李某某偿还利息总额不得超过2700元;
对于河北通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因刘运锋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且查案卷无吴某某该笔资金,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生效,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吴某某本金10,000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支持原告吴某某部分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金以1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5年0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利息总额不得超过2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书记员:任震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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