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唐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城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曾某用玻璃刀将属于原告的昌河面包车前后风档及侧面玻璃、后视镜划伤,无法使用,造成财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玻璃损失1000元、录像刻盘费160元、洗相费用160元、精神损失50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2120元。
被告曾某辩称,承认该车玻璃是其所划,但原告的车辆是旧车,现只同意赔偿700元,精神损失、误工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下午15时许,原告马某某发现自己停放在位于案板街交通银行门前停车场的昌河面包车前后风档玻璃及侧面玻璃和后视镜被人用玻璃刀划伤。后报警,经通过监视录像发现了是被告曾某所为,原告为此搜集证据刻制光盘、拍照冲洗相片花费320元。在西一路派出所,被告曾某承认原告车辆玻璃是其所划。原告提供车辆玻璃报价单一份:前风档玻璃一块280元,后风档玻璃220元一块,右前门玻璃65元一块,后视镜一个35元。被告未在法庭规定举证期内提供玻璃报价证明。
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报警登记表、相片、修理厂玻璃报价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故意划伤属原告昌河面包车的前后风档及侧面玻璃和后视镜,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车辆玻璃报价单,被告并未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可。为搜集制作证据,原告刻制光盘、拍照、冲洗相片花费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曾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玻璃损失费600元,刻录光盘、冲洗相片费用320元,共计920元。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50元,被告曾某负担245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

书记员: 杨惠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