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个人信息……略,系胡某1之父。
原告:易某,女,个人信息……略,住址同上,系胡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唐某,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文,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七里大道56号市房产局13A层。
法定代表人:彭朝晖,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男,个人信息……略,系杜某1之父。
原告胡某、易某与被告李某、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郴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郴州公司)、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光生、李物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唐某、财保郴州公司、太平洋郴州公司、杜某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66774.70元,其中由财保郴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杜某赔偿11892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23时,原告之子胡某1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女式摩托车搭乘被告杜某之子杜某1,在嘉禾县城沿晋屏大道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嘉禾县城晋屏大道南路汗蒸时代门口路段时,撞上路边停靠的被告李某所有的湘LXX2**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胡某1当场死亡,乘人杜某1甩出摩托车倒在道路中间,被经过的唐某驾驶的湘LRY3**小型轿车撞击,后杜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湘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驾驶的湘LXX2**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临时停靠,非法停泊在有效路面,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对事故的发生起一定作用。被告李某系湘LXX2**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承担责任,财保郴州公司系湘LXX2**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杜某对摩托车管理不善,将摩托车交付给没有驾驶证的人员使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痛失独生子,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本人所有的车辆在财保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在此事故中,本人已垫付2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唐某辩称,本人所驾驶的车辆与胡某1的肢体和摩托车都没有接触,不应该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本人已垫付46301元(其中医疗费301元),事故押金要全部用于赔偿杜某1,且应予扣除。
被告财保郴州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胡某1无证驾驶,又未配戴安全头盔,且饮酒后驾驶,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两家保险公司负次要责任。另原告计算的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户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本案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部分费用,应予核减。
被告太平洋郴州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胡某1与本公司的投保车辆没有发生任何接触,唐某的驾驶行为与胡某1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辩称,涉案摩托车,本人已尽到管理责任;赔偿应该按照侵权责任划分。原告不应该将本人列为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杜某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3、4、5、7、8、9、10、11、12、13、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6,本院认证如下:因其系购买摩托车的发票和摩托车合格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6日23时许,胡某1驾驶无号牌豪爵普通二轮女式摩托车搭乘杜某1沿嘉禾县城晋屏大道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嘉禾县城晋屏大道南路汗蒸时代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李某停靠在路旁的湘LXX2**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胡某1当场死亡,乘人杜某1甩出摩托车倒在道路中间,被经过此处的唐某驾驶的湘LRY3**小型轿车撞击,后杜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二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9日,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乘人杜某1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李某所有的湘LXX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唐某所有的湘LRY3**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唐某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县交警大队交事故押金46000元,并支付抢救杜某1医疗费301元;李某于2017年1月23日向县交警大队交事故押金14000元,并支付运尸费6000元。2016年12月19日,胡某、杜某(另案处理)分别从县交警大队各领取事故处理预付款30000元。受害者杜某1、胡某1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1生前系城镇居民户。豪爵普通二轮女式摩托车系杜某所有。2017年10月15日,胡某、易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唐某、太平洋郴州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胡某、易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1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危险程度及两人死亡等因素,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宜由胡某1本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李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肇事摩托车系被告杜某所有,因杜某对摩托车存在监督管理不善,故对事故发生,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财保郴州公司系湘LXX2**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不计免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胡某1驾驶摩托车与李某停放在路旁的湘LXX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造成胡某1当场身亡;其与唐某所驾驶的湘LRY3**小型轿车没有接触,胡某1的死亡与唐某的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第二阶段,因胡某1搭载乘人杜某1驾驶摩托车与李某的湘LXX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将杜某1从摩托车后座甩出至道路中间,而被途经事发地唐某驾驶的车辆撞击不幸身亡,对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已在另案中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受害人胡某1生前系城镇居民,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规定的要求,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1、丧葬费:26944.50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3人3天共计18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4项共计704424.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易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044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易某110000元后;余款594424.50元,由被告杜某赔偿10%,即赔偿原告胡某、易某59442.45元;由被告李某赔偿30%,即赔偿原告胡某、易某178327.35元,扣除已付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胡某、易某148327.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1元,由原告胡某、易某负担4980.60元,被告李某负担2490.30元,被告杜某负担8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李物金
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
书记员: 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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