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天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刘泽。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廖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
原告王天一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郑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3月16日曲英杰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智胜人生20万元,智胜重疾10万元,无忧意外13保额6万元,无忧医疗A2万元,无忧豁免C)和平安鑫盛终身险(鑫盛12保额3000元,住院日额0710份,健享人生A基本+可选2份),被保险人为王天一。2017年3月7日在沈阳市于洪区大兴市场,潘浩驾驶辽A0A4**号车与原告王天一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天一受伤,后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8072.6元,经鉴定王天一头部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费等一切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医疗费已经由案外人赔偿完毕,合同约定医疗费属于补偿性条款,故被告无需赔偿,而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伤残赔偿金原告依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鉴定为十级,但是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的评定标准,原告不构成人身保险标准的赔偿等级,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王天一的母亲曲英杰在被告公司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中2.3条款约定伤残的评定原则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并在《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补偿原则;2014年3月17日,曲英杰在被告公司投保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在《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补偿原则。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王天一。两份合同签订时,投保人曲英杰均签署了内容为“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投保人声明。另查,2017年3月7日,潘皓驾驶小型汽车与王天一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天一受伤,潘皓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9月26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王天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共计119645元。本案庭审前,被告公司已赔偿原告王天一住院日额补助费34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被告就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母亲及王天一在与被告签订两份保险合同时均签署了投保人声明,证明其二人已阅读保险条款,应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用补偿原则及伤残定残标准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有充分认知后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故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现原告的医疗费用已另案由其他保险公司赔偿,其现有伤残鉴定等级评定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庭审中原告也拒绝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天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天一自行承担,退还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嘉
书记员:赵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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