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田继林(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饶咸文(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继林,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饶咸文,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继林、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饶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之规定,原、被告非婚生女陈某某现年1周岁以下,又是女孩,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对女陈某某享有探望权。被告应支付陈某某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根据原、被告的生活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小孩每月抚养费酌定300元为宜。被告举出奥卡西平片说明书,仅凭该说明书不能证明该种药物系原告现在服用的药物;被告举出2013年5月29日潘某某在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的住院医疗票据结算收据复印件、诊断证明及2014年9月25日潘某某在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说明原告2013年至2014年患有癫痫属实,但不能据此推定现在原告仍患有癫痫。被告称原告现在仍患有癫痫,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现在是否患有癫痫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原告患有癫痫不宜抚养小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关于彩礼是谁支付及是谁收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即使要主张返还彩礼,也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首饰、衣服等折价款,关于被告是否购买首饰、衣服及首饰、衣服现在是否存在没有证据,即使被告为原告购买首饰、衣服属实,亦是被告的自愿赠与行为,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首饰、衣服等折价款不予支持。原告表示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女陈某某随原告潘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某对陈某某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之规定,原、被告非婚生女陈某某现年1周岁以下,又是女孩,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对女陈某某享有探望权。被告应支付陈某某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根据原、被告的生活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小孩每月抚养费酌定300元为宜。被告举出奥卡西平片说明书,仅凭该说明书不能证明该种药物系原告现在服用的药物;被告举出2013年5月29日潘某某在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的住院医疗票据结算收据复印件、诊断证明及2014年9月25日潘某某在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说明原告2013年至2014年患有癫痫属实,但不能据此推定现在原告仍患有癫痫。被告称原告现在仍患有癫痫,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现在是否患有癫痫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原告患有癫痫不宜抚养小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关于彩礼是谁支付及是谁收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即使要主张返还彩礼,也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首饰、衣服等折价款,关于被告是否购买首饰、衣服及首饰、衣服现在是否存在没有证据,即使被告为原告购买首饰、衣服属实,亦是被告的自愿赠与行为,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首饰、衣服等折价款不予支持。原告表示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女陈某某随原告潘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某对陈某某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许钟方
审判员:苟小忆
书记员: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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