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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秀花(山东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
曲某某
赵英妮(山东青岛黄岛灵海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辛雷明(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杨秀花,女,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曲某某,男,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赵英妮,女,青岛黄岛灵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珠海路197号。
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四楼。
负责人:陈洪勋,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雷明,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杨秀花,被告曲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赵英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建海,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辛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曲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因鲁BW0X65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因被告曲某某与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246.12元,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被告共同确认非医保用药600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70元/日计算,即2660元(70元/日×38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居住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以36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程度,原告的误工时间118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居住城区,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年度社平工资37399元/年计算,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2036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被告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1438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02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2660元、误工费12036元、残疾赔偿金141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68元,共计人民币189408.12元。
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
一、交强险部分:鲁BW0X65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6.1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6000元,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中优先赔偿。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158402元,超过11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
二、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交强险10000元,尚余21006.12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21006.1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158402元,扣除超过110000元,尚余48402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408.12元。因被告曲某某诉前有垫付款6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13700元,支付给被告曲某某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非医保用药6000元),此款支付给原告张某某113700元,支付给被告曲某某6300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408.12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1元,减半收取2066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129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49元。本案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507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某1802元、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曲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因鲁BW0X65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因被告曲某某与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246.12元,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被告共同确认非医保用药600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70元/日计算,即2660元(70元/日×38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居住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以36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程度,原告的误工时间118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居住城区,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年度社平工资37399元/年计算,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2036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被告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1438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02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2660元、误工费12036元、残疾赔偿金141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68元,共计人民币189408.12元。
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
一、交强险部分:鲁BW0X65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6.1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6000元,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中优先赔偿。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158402元,超过11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
二、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交强险10000元,尚余21006.12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21006.1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158402元,扣除超过110000元,尚余48402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408.12元。因被告曲某某诉前有垫付款6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13700元,支付给被告曲某某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非医保用药6000元),此款支付给原告张某某113700元,支付给被告曲某某6300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408.12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1元,减半收取2066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129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49元。本案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507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某1802元、1042元。

审判长:许金珍

书记员: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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