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
负责人:李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杰,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聚超,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农民。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文杰、张聚超,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双方在庭审后约定的调解期间内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董某某在未取得驾驶冀D×××××、冀D×××××挂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该车造成王见周当场死亡和乘车人郭志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志云、死者王见周亲属24万元,保险公司现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董某某进行追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永成
书记员:赵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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