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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宝某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宝某门业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00087146U,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纽斯·胡贝尔(NielsJacobHub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晓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127421101T(2-2),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街1号。
法定代表人麻中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欢,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宝某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门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宝某门业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宝某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生、被告东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宝某门业公司与东安建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BEET-14-064),由宝某门业公司向东安建筑公司提供旋转门上亮、旋转门、平开门(大扇、小扇),用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楼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货到工地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货到工地款,产品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此后,宝某门业公司与东安建筑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最终确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39,217.76元。合同签订后,宝某门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东安建筑公司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26,961.75元未给付。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宝某门业公司提供的货物安装后,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宝某门业公司主张的货款26,961.75元中是否应扣除5%的质保金;2、东安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宝某门业公司与东安建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宝某门业公司按约定已履行供货义务。东安建筑公司确认欠款数额为26,961.75元,东安建筑公司理应给付。
关于东安建筑公司抗辩称欠款26,961.75元中含有5%的质保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宝某门业公司与东安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共同对宝某门业公司提供的货物安装后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宝某门业公司要求东安建筑公司给付欠款26,961.7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宝某门业公司要求东安建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东安建筑公司理应给付;应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宝某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6,961.75元;
二、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宝某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上述欠款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宝某门业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晓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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