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沈阳市东华工业用布厂。
法定代表人:柳明忠,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素珍,女,系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玉玲,女,系该厂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阳市东华工业用布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玉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沈阳市东华工业用布厂委托代理人何素珍、贾玉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1973年至1987年为沈阳市第三丝织厂电工、业务员。1987年调入沈阳市第二丝织厂即现名沈阳市东华工业用布厂,任沈阳市第二丝织厂针纺经销部经理,承包经营,并带有本厂十多名职工开资。1996年纺织及丝绸厂纷纷下马,再加上经营不善,不能为职工正常开资。本人就到和平区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离开了单位,自谋职业至今。现我找到厂领导查看了档案,厂方已于2007年把档案交到了和平区劳动局托管,并说对我按离职处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自己交吧。本人查档案里没有厂方任何处理决定,只有两份报纸,一张是沈阳市第二丝织厂已改为沈阳市东华工业用布厂,另一张是2007年通知我到单位办理劳动关系,如不来责任自负。本人从没有同厂方签订过任何离职协议,经销部执照吊销了还属于本单位职工,特申请法院裁定以上事宜,要求厂方为我补缴1996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事宜。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为我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1996年7月至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东华工业用布厂是和平区企业管理局所属的股份制企业,2007年因长白地区改造而动迁,动迁补偿金全部用于职工安置,企业就成了无厂房、无设备、无资金、无在册职工的四无企业(拆迁前公告复印件一份)。原告是原第二丝织厂经销部自负盈亏承包负责人,据了解核实,原告在承包期间由于经营不善,付不起经销部用房租金,交不起承包费,支付不起职工工资和外债。大约1993年左右没有和企业有任何交待和任何人打招呼,丢下烂摊子,就不辞而别了,当时企业曾数次找他,但都找不到,不知去向。1994年3月份,企业根据企业管理制度和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奖惩条例,给予原告自动离职处理。(有原告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有1993年至1996年第二丝织厂厂长刘某证明复印件一份,有和平区工业局职工任免通知复印件一份)。原告从1993年私自离开企业到现在已经20年了,企业也发生很多变革,厂长就换了三任,每任厂长都用各种方法找过原告,找他的目的都是把原企业对他的处理决定通知他,但都找不到。2013年7月,原告要到60岁了,他出来要求企业给他补缴养老、医疗保险,我们认为这是不符合企业管理制度,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奖惩条例,更不符合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无理要求。原告离厂至今长达20年,且不闻不问,不尊重、无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其所作所为已经超出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的劳动仲裁期60天及新规定1年的仲裁期限,原告现在起诉超过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原告与沈阳市第二丝织厂(以下简称丝织厂)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丝织厂针纺部…。1994年4月3日,丝织厂作出“处理决定”,载明“刘某某同志离厂多年也不和单位联系,单位曾多次找也找不到他,根据厂内劳动纪律及国务院颁发的职工奖惩条例,经厂务会研究给予该同志自动离职处理”。1996年7月15日,丝织厂针纺经销部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997年8月20日,沈阳市和平区工业管理局通过报纸发布“紧急通知”,通知包括丝织厂在内的该局所属企业的离岗、下岗、放假人员限期在9月10日前到本人所在单位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养老保险等事宜,逾期不到者,后果自负。1999年3月31日,丝织厂被工商部门注销,由被告接收其债权债务及全部职工。2007年,被告以挂号信函形式向原告邮寄上述“紧急通知”,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收件人姓名”处有原告签字,但原告否认收到。
另查明:原告自1992年至今未缴纳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自述,其于1996年离开单位,自谋职业,曾到其他单位工作。养老、医疗保险因为个人部分交不起,一直没有找单位。
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办理退休手续;补缴199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该委于当日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3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处理决定、报纸、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述,其于1996年时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原告并未于前述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即使按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起算,其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综上,因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耿玉发
书记员: 祝瑞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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