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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唐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蕊,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某诉称:2017年3月31日7时4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港盛街与海宁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红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某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48100.71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843.2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14531.91元。造成车损1120元,车损公估费100元,合计1220元。损失共计115751.91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此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被保险人投保情况无异议,在被告人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在有效期间内且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依法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应剔除与本案无关治疗费用。3、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误工期过长,在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内无连续就医证据,对于180天误工期我方不予认可。4、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其工作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公司误工证明,用以证明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属于农业户口,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过高,我方同意按照每天20元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6、交通费过高,交通费票据属于连号票据,不真实,其包含住院期间的出租车票据,患者住院期间不应外出。对于过高的交通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7、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公估,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鉴定价格过高,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因公估程序违法,车损公估费不认可。9、被告非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什么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7时4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港盛街与海宁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红某相撞,造成原告刘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某无责任。原告刘红某受伤后先后入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和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之伤,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原告护理期内由其丈夫吴志增护理,吴志增在乐亭县博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100.71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8823.6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843.2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120元,公估费100元,共计112975.51元。被告刘某某为×××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公估报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
原告刘红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刘红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的车损金额,虽为单方委托评估的结果,但公估机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公估资质,鉴定人亦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金额过高,确定为400元。被告刘某某为×××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2975.51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54元,原告刘红某负担11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奎

书记员:石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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