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海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
原告刘海丰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海丰与被告孙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29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刘海丰借款2万元,原告刘海丰在临漳县临漳镇三环路锦尚宾馆交付给被告孙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刘海丰出具了借条,原告刘海丰多次向被告孙某某催要借款,被告孙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29日,被告孙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刘海丰借款2万元,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刘海丰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海丰人民币贰万(20000)元整孙某某2015.7.29”。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丰借款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丽 审判员 董 涛 审判员 王燕波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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