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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钢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钢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住确山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2层201室
负责人王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诗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钢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邱莎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诗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钢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046元、评估费852元,以上损失合计1789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王钢领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7时25分,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香河主线收费站处,被告王钢领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与帅继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汽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钢领负全责,帅继亮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1704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852元。经查,被告王钢领驾驶的冀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被告王钢领驾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王钢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天津市宝坻区动车组汽车装具销售中心汽车维修站出具的维修清单、天津市动车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王钢领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金额过高,与我司定损金额差距过大,不予认可。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过法院鉴定程序也未通知我方,且评估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关于车辆损失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8025元进行赔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了出险单、定损单等证据材料。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7月21日7时25分,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香河主线收费站处,被告王钢领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与帅继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钢领负全责,帅继亮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1704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852元。经查,被告王钢领驾驶的冀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帅继亮驾驶原告刘某某的车辆与被告王钢领发生交通事故,帅继亮无责任,故被告王钢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汽车虽系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单方委托评估,但被告王钢领未到庭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该公司定损金额8025元进行赔付,而该公司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为诉讼经济原则,该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汽车的损失费认定为17046元。因被告王钢领驾驶的冀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评估,故评估费852元由原告自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17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元,被告王钢领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 王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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