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发
王鹏举
李某某
刘某
王某新
赵金某
宾县农业局
毕宇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发,住宾县。
原告李某某,住宾县。
原告刘某,住宾县。
原告王某新,住宾县。
原告赵金某,住宾县。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举。
被告宾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孙文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宇洲,男,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发、李某某、刘某、王某新、赵金某与被告宾县农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五原告诉宾县农业局要求为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发、李某某、刘某、王某新、赵金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返还五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五原告诉宾县农业局要求为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发、李某某、刘某、王某新、赵金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返还五原告。
审判长:宇文鸿宾
书记员:彭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