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园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贵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园林的母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园林因与上诉人向某、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向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贵明、王显,上诉人向某、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赵清,被上诉人向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园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向某、陈某某、向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64605.2元,诉讼费用由向某、陈某某、向点承担。事实和理由:向某、向点、陈某某明知刘园林患有精神病史,却对刘园林进行殴打、辱骂,致使刘园林受辱从自家楼上跳下受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其对刘园林造成的经济损失的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向某、陈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此外,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6000元过低,交通费也未予以支持。
对于刘园林的上诉,上诉人向某、陈某某和被上诉人向点均一致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计算损失错误;对于刘园林因跳楼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某、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的出院小结认定刘园林患有精神分裂症证据不足,应当依据司法鉴定或医疗机构的诊断、鉴定予以确认。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刘园林受伤与向某、陈某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错误。向某、陈某某与刘园林之间的争执发生在上午10时,之后双方被街坊劝开,并没有造成视觉损害结果。而刘园林从自家4楼跳下受伤约发生在中午12时30分,刘园林没有证据证明其跳楼受伤与之前和向某、陈某某之间发生的争执存在因果关系。此外,刘园林的误工费认定也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向某、陈某某的上诉,刘园林答辩认为,刘园林患有精神疾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中也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向某、向点、陈某某明知刘园林存在精神疾病,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刘园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向某、陈某某、向点赔偿刘园林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178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刘园林(患有精神分裂症)因发现自家刚铺的水泥地面被人损坏,就与邻居陈某某(又名陈五)发生口角,向某听见刘园林骂她母亲,就跑出来骂刘园林,之后向某就上前抓住刘园林的头发,刘园林也抓住向某的头发不松手,陈某某也在旁边帮向某扯刘园林的头发,向点抱着向某的孩子站在一旁没有动手,后被街邻劝解开。刘园林的母亲仇贵明回家后,听女儿刘园林说明上述纠纷后,就带着刘园林到陈某某门前与陈某某和向某理论,并发生吵骂、撕扯,后被街邻劝解开了。上午11时15分至11时35分,仇贵明带着刘园林到马坪派出所报警并接受了该派出所干警的询问,后仇贵明与刘园林回家。当天中午13时许,仇贵明在自家一楼时,刘园林从自家4楼跳下来,落在屋后面水泥地上严重受伤。刘园林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127717.39元。2016年5月25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园林伤情进行鉴定,主要内容为:1、刘园林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误工日300日、一人护理150日、营养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4处)费用为35000元。刘园林为此支出鉴定费1750元。2015年8月7日,广水市公安局向向某送达了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广公(马)行决字(2015)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8月4日10时许,马坪镇梅林街居民刘园林(精神病人)在自家后门外与邻居向某等人发生口角,向某撕扯着刘园林的头发,刘园林也撕扯着向某的头发,俩人互相扭打,导致刘园林和向某受伤。该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向某行政拘留五日。因向某正在哺乳期,依法不予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8月18日,广水市公安局向陈某某送达了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广公(马)行决字(2015)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8月4日10时许,马坪镇梅林街居民刘园林(精神病人)在自家后门外与邻居向某、陈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向某与陈某某撕扯着刘园林的头发,并与刘园林发生扭打。该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后因陈某某患脑梗死、冠心病需治疗,广水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7日对陈某某送达了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因就赔偿问题经有关部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园林诉至法院。刘园林为湖北省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某某与向某明知刘园林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病人,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在刘园林的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刘园林发生吵骂,打架。后来刘园林母亲仇贵明带着刘园林与之理论时,又与对方发生吵骂、撕扯,导致刘园林在派出所报警回家后跳楼严重受伤。陈某某与向某在上述打架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刘园林跳楼虽不是二人直接原因造成的伤害,但与二人的过错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向某、陈某某应对刘园林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园林的母亲仇贵明和父亲刘金明作为监护人,明知道刘园林患有精神分裂症,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其母亲仇贵明在得知发生纠纷后,仍带着刘园林找向某、陈某某理论,后又发生吵骂、撕扯,导致刘园林在派出所报警回家后自己跳楼严重受伤。刘园林的跳楼受伤是由自己直接造成的伤害,应该由其监护人仇贵明和刘金明对其损害承担80%的责任。由于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向点在上述事件中有过错,故刘园林起诉要求向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园林的损失经审核确认为:医疗费127717.39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误工费38893.15元(47320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鉴定费1750元;鉴于刘园林伤残而带给其一定的精神痛苦,由向某和陈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391512.92元。向某和陈某某应赔偿上述损失的20%,即77102.60元[(391512.92元-6000元=385512.98元)×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3102.60元。刘园林的剩余损失308410.38元(391512.92元-83102.60元),应该由其监护人仇贵明和刘金明自行承担。刘园林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由于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某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园林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102.60元。二、驳回原告刘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刘园林负担1600元,被告向某和被告陈某某负担4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园林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残疾人证书,证明刘园林患有精神疾病;证据二:马坪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园林患有精神疾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证据三:公安机关对向点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向点在本案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某、向点、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二不能证明刘园林患有精神疾病,对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应当有相应的司法鉴定书;证据三中向点的陈述是没有踢到刘园林,没有具体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向某、向点、陈某某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期间刘园林还提交了医院的出院小结证明其曾因患精神疾病到医院就医的情况,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均证实陈某某、向某、向点知晓刘园林曾患有精神疾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未反映向点曾对刘园林实施侵权行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团结互助,相互尊重,正确处理邻里关系。本案中,刘园林与向某、陈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因刘园林患有精神疾病,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在争执发生后跳楼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园林跳楼受伤这一事实虽不是向某、陈某某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的,但向某、陈某某在知道刘园林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没有保持应有的克制,而是与刘园林发生争吵、打斗,存在过错。本案不能排除刘园林跳楼受伤与其发生争执受辱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仇贵明作为刘园林的母亲,在女儿刘园林与向某、陈某某发生争执后,不是安慰其受伤的心灵,而是继续扩大矛盾,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这是导致刘园林跳楼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一审判决向某、陈某某承担20%的责任,剩余责任由刘园林方自负并无不当。
关于刘园林方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上诉人向某、陈某某认为医疗费、误工费计算错误;刘园林认为交通费没有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刘园林经济损失的认定是恰当的。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误工费。刘园林虽患有精神疾病,但不代表其不具备劳动的能力,一审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并无不当。2、关于医疗费。向某、陈某某认为医疗费存在报销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交通费。刘园林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产生数额。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园林跳楼主要是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监护责任造成的,一审酌定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园林、向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刘园林负担615元,上诉人向某、陈某某负担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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