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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明兴(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郑某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赵瑞颖
赵栓琴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明兴,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胡建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颖、赵栓琴,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兴、被告郑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刘莹、刘某某与被告郑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莹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郑某系机动车驾驶人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莹未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办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办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险,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被告郑某承担10%的赔偿。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因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鉴定时支出检查费共计41122.85元(40842.85元+280元),并经鉴定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1122.85元(41122.85元+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住院病历记载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4日住院2天,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18日住院75天。原告刘某某在审理中陈述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家休息,并未在医院住院。故原告住院需伙食补助的期限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0月2日至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计21天,以上原告共计实际住院23天(2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690元(30元/天×23天)。
根据2015年10月2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可计算60日,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计1200元(20元/天×60天)。
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012.85元(51122.85元+690元+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226.94元【(53012.85元-10000元)×60%×90%】,郑某赔偿原告2580.77元【(53012.85元-10000元)×60%×10%】。
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根据2015年10月2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本院认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即6个月,原告的误工费计14236元(28472元/年÷12个月×6个月)。
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根据2015年10月2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本院认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即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计7118元(28472元/年÷12个月×3个月)。
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以300元认定为宜。
原告因本次事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654元(14236元+7118元+3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654元(10000元+21654元),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226.94元;被告郑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80.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1654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3226.94元;
三、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580.77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145元,被告郑某
负担1309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80元,被告郑某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刘莹、刘某某与被告郑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莹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郑某系机动车驾驶人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莹未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办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办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险,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被告郑某承担10%的赔偿。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因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鉴定时支出检查费共计41122.85元(40842.85元+280元),并经鉴定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1122.85元(41122.85元+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住院病历记载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4日住院2天,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18日住院75天。原告刘某某在审理中陈述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家休息,并未在医院住院。故原告住院需伙食补助的期限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0月2日至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计21天,以上原告共计实际住院23天(2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690元(30元/天×23天)。
根据2015年10月2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可计算60日,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计1200元(20元/天×60天)。
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012.85元(51122.85元+690元+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226.94元【(53012.85元-10000元)×60%×90%】,郑某赔偿原告2580.77元【(53012.85元-10000元)×60%×10%】。
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根据2015年10月2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本院认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即6个月,原告的误工费计14236元(28472元/年÷12个月×6个月)。
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根据2015年10月2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本院认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即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计7118元(28472元/年÷12个月×3个月)。
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以300元认定为宜。
原告因本次事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654元(14236元+7118元+3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654元(10000元+21654元),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226.94元;被告郑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80.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1654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3226.94元;
三、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580.77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145元,被告郑某
负担1309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80元,被告郑某负担1320元。

审判长:王海军
审判员:沈德田
审判员:宋德奎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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