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住址定兴县开发区华某路198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大峥,该公司职工。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上京别墅嵘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移山,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2元,由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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