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李广民(河北邢台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
黄丽君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王茂刚(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
负责人秦庆芳,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鸿彬,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负责人刘林,系该公司经理。
三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茂刚,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丽君,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监察部经理。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茂刚、黄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和囿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侯某某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显示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侯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问题,本院应对张建忠虚构保险事实骗取上诉人侯某某保费的行为,在民事上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进行审查。张建忠收取侯某某保费时,张建忠已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已无权代理被上诉人与侯某某签订保险合同,张建忠给侯某某出具的票据字面外部意思及加盖“人寿保险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非订立新合同用章)”,均在外部形象显示票据单位与被上诉人单位不符,与印章内容不符,并且该印章明确显示“非订立新合同用章”,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也未对张建忠的真实身份及与何单位签订合同进行必要的审查。上诉人没有尽到通常情况下普通人交易时所应具有的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明显过失。上诉人在处理自己投保事务中,也未能理性判断其投保险种及票据字面内容用途不能用于收取保费的情况。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建忠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也未举出按照与张建忠发生行为的相同交易经验,已与被上诉人成就并履行相关保险合同的证据。因此,在上诉人注意能力存有明显过失的情况下,普通人根据交易经验不能得出有理由相信张建忠的行为系代理被上诉人的行为的结论。故张建忠的行为不能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张建忠的行为自始不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本案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中的情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成立保险合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保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430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和囿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侯某某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显示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侯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问题,本院应对张建忠虚构保险事实骗取上诉人侯某某保费的行为,在民事上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进行审查。张建忠收取侯某某保费时,张建忠已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已无权代理被上诉人与侯某某签订保险合同,张建忠给侯某某出具的票据字面外部意思及加盖“人寿保险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非订立新合同用章)”,均在外部形象显示票据单位与被上诉人单位不符,与印章内容不符,并且该印章明确显示“非订立新合同用章”,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也未对张建忠的真实身份及与何单位签订合同进行必要的审查。上诉人没有尽到通常情况下普通人交易时所应具有的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明显过失。上诉人在处理自己投保事务中,也未能理性判断其投保险种及票据字面内容用途不能用于收取保费的情况。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建忠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也未举出按照与张建忠发生行为的相同交易经验,已与被上诉人成就并履行相关保险合同的证据。因此,在上诉人注意能力存有明显过失的情况下,普通人根据交易经验不能得出有理由相信张建忠的行为系代理被上诉人的行为的结论。故张建忠的行为不能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张建忠的行为自始不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本案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中的情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成立保险合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保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430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审判长:邓永胜
审判员:刘计虎
审判员:崔丽华
书记员:张姿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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