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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某与董桂彬、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云某某
闫向东(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董桂彬
邱某某
李志根

原告云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向东,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桂彬。
被告邱某某。
被告李志根。
原告云某某与被告董桂彬、邱某某、李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桂彬、邱某某、李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桂彬、担保人邱某某、李志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董桂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桂彬于2014年5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应从借款本金5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0‰,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邱某某、李志根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署意见,自愿为被告董桂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邱某某、李志根应对被告董桂彬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桂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某某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17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8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7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邱某某、李志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董桂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桂彬、担保人邱某某、李志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董桂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桂彬于2014年5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应从借款本金5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0‰,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邱某某、李志根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署意见,自愿为被告董桂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邱某某、李志根应对被告董桂彬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桂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某某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17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8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7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邱某某、李志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董桂彬承担。

审判长:韩鑫
审判员:吕军
审判员:王守萍

书记员:袁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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