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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泳与赵某某、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海泳
赵海峰(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海泳,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天津市宁河县。
被告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保新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冯占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海泳与被告赵某某、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新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和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泳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赵某某、被告天津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海泳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天津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大厂回族自治县进行了屋架柁檩条及屋面彩钢复合板的加工制作,然后运送到被告处进行安装,原告的行为符合加工承揽的特征,故本案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天津新安公司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某某的行为系代表天津新安公司实施的行为,故因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天津新安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履行完加工义务,被告天津新安公司应给付相应的价款,如果原告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可以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经原告与被告天津新安公司确认,原告加工总价款为604500元。被告天津新安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因质量问题对原告作出25000元的处罚,原告认可但未缴纳,应从双方核实后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天津新安公司认为该工程有质量问题,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4)建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明确表示不予修复,经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廊钰鉴字(2014)10号工程鉴定报告认定,该工程的维修费用应为62428.75元,亦应从双方核实后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天津新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综上,被告天津新安公司应给付原告于海泳价款517071.25元(604500-25000-62428.7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泳价款517071.25元。
二、驳回原告于海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7元,财产保全费3378元,共计12895元,原告于海泳负担820元,被告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75元。鉴定费24000元(其中20000元已由被告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于海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大厂回族自治县进行了屋架柁檩条及屋面彩钢复合板的加工制作,然后运送到被告处进行安装,原告的行为符合加工承揽的特征,故本案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天津新安公司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某某的行为系代表天津新安公司实施的行为,故因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天津新安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履行完加工义务,被告天津新安公司应给付相应的价款,如果原告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可以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经原告与被告天津新安公司确认,原告加工总价款为604500元。被告天津新安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因质量问题对原告作出25000元的处罚,原告认可但未缴纳,应从双方核实后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天津新安公司认为该工程有质量问题,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4)建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明确表示不予修复,经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廊钰鉴字(2014)10号工程鉴定报告认定,该工程的维修费用应为62428.75元,亦应从双方核实后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天津新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综上,被告天津新安公司应给付原告于海泳价款517071.25元(604500-25000-62428.7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泳价款517071.25元。
二、驳回原告于海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7元,财产保全费3378元,共计12895元,原告于海泳负担820元,被告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75元。鉴定费24000元(其中20000元已由被告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于海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利华
审判员:刘梦瑞
审判员:侯月莹

书记员:李咏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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