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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肖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靖、宋聃,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梁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玉升,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沧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靖、宋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康、曲玉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并与被告于2006年6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乙醇汽油调配中心改造工程C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沧州输油管线--沧炼至北油库管线拆除、新管线安装”。当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34995元,然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及水、电接至施工现场的义务且多次变更施工方案,以及原告根据现场施工的实际情况,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在经被告、工程监理单位批准的情况下做出多处施工变更及施工材料质量升级等原因,从而导致实际工程量、材料款大幅度增加。另外,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104国道施工等非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造成原告方施工人员停工、机械设备停滞。综合上述原因,在最终工程结算时,实际工程款总价应当为3910770.36元,扣除指定分包工程354330.33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556440.03元。2007年6月,被告组织沧州市技术监督局、工程监理单位及被告上级公司领导小组等几个部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综合验收,工程质量得到验收部门的认可,该工程一次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然后,时至今日,在原告不间断的追讨之下,被告在支付1500000元工程款后,仍然对剩余2056440.03元工程款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由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严重,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56440.03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655138.4元,共计2711578.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主张的工程款及损失数额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关于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为2134995元,其中包括公益管道工程1608176.69元,建筑工程41858.32元,阴极保护工程120000元,指定分包项目354330元,总承包服务费10630元,在上述各项工程当中,建筑工程、阴极保护工程和指定分包项目均不是原告施工承建,因此被告仅应支付公益管道工程和总承包服务费两项费用。其次在公益管道工程中,由于现场施工与原设计发生变更,经被告省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与我方现场负责人、原告负责人实际测量输油管线长度为5631米,投标预算管线长度为6423米,管线实际施工长度减少了792米,经核算减少的费用为179900万元,另外,原告投标预算当中包括管道油冲洗项目,但在施工时,原告并没有对管道进行油冲洗,经核算,该项目费用为391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认可的设计变更和进行合同价款的调整,因此两项费用应当予以扣减。2、关于原告所称的损失问题,被告省公司委托的审计公司会同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整个工程进行了审核,其中也包括了提供补偿和材料调整的问题,经计算补偿费用为123700元,原告诉求主张的650000余元的损失费显然没有依据。3、关于工程款的拖欠问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款的70%,审计后付至审定额的95%,剩余5%工程款待质保期满后付清,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按照合同价款计算,被告应支付公益管道工程和总承包服务费两项共计1618806.69元,按照70%计算,被告应支付1133164.68元,由此可见,被告并未少支付工程款,被告省公司于2007年就委托了河北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但由于原告对于审核结果不予签字认可,致使工程的实际价款无法确定,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根本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极大的违背了客观事实,因此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合理合法的计算工程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原告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中标,并于2006年6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乙醇汽油调配中心改造工程C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沧州输油管线--沧炼至北油库管线拆除、新管线安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2134995元。监理单位为沧练诚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通用条款第29.1条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除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包括甲供材料价格和甲方指定分包工程款)外,合同价格一律不调整,即为工程结算价。”原告于2006年6月24日正式开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在被告与工程监理单位批准的情况下,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关于无缝钢管刷底漆防腐的变更、2006年8月2日作出关于焊接探伤事宜的变更、2007年4月20日作出关于桁架基础增加的变更、2007年5月20日作出关于现场用电次数的变更、2007年5月26日作出关于水压试验的压力及几段试压的变更、2007年5月28日作出关于水压试验用水试压的变更。2007年8月7日,被告与工程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综合验收,认定该工程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原、被告就本案涉案工程决算尚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1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指定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非原告原因导致停工且经被告认可的停窝工损失,以及经被告认可的施工用材升级产生的工程款增加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
原告举证如下:1、招标文件节选。2、中标通知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施工方案。5、开工报告单。6、停工通知。7、变更工作联系单。8、竣工资料节选。9、工程交工证书。10、材料采购发票清单及发票复印件。11、决算报告。12、律师催告函。13、律师回函。14、特快专递查询单。
被告举证如下:1、投标文件。2、阴极保护工程合同。3、设计变更通知单。4、河北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除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包括甲供材料价格和甲方指定分包工程款)外,合同价格一律不调整,即为工程结算价。”本案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引发相应的工程量变更,该变更由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且涉案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与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工程实际造价,据实结算。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非原告原因导致停工且经被告认可的停窝工损失,以及经被告认可的施工用材升级产生的工程款增加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未变更部分的实际造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的主张,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47元,由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琳

书记员: 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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