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三环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宁,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系格尔木市振伟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志辉,河北献县乐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侯庆稳。
委托代理人:杨建宁,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租金210767.4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2月31日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租费350767.45元,后上诉人于2009年3月17日给付3万元、2009年4月10日给付1万元、2009年8月6日给付10万元,共计给付14万元,尚欠210767.45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方按出租方开具的发货单及收货单,每月结算一次,若工程款结算不及时,可两个月结算一次。因此,自双方账目核算清楚后,作为租赁方的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赁费,否则作为出租方的被上诉人主张租金利息,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自被上诉人在沧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的2010年6月3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出具税票、其未挂账为由主张不承担所欠租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王济长
书记员: 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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