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商贸分理处
徐德明
王国秀
王某某
于成发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商贸分理处(原中国农业银行柳河县支行商贸分理处)。
代表人,聂家昀,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通化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国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分理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商贸分理处(以下简称柳河农行)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成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4日作出(2006)柳民中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1、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柳河农行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06年2月25日间按年利率9.486%承担利息,逾期部分按年利率14.229%承担利息;2、于成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某某、于成发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于成发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日以吉检民抗(2008)154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10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抗字第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通中民再字第8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及柳河县人民法院(2006)柳民中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柳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柳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柳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柳河农行的诉讼请求。柳河农行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柳河农行不服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所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合同签订、放款均在2005年3月3日同一天完成。且被上诉人于同日取款,被上诉人及其家属于2005年5月23日已经在《自然人贷款检查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将借款交付被告,而在第二天交给了案外人姜旭春,案外人取款时签署的是被告王某某的姓名。二被告分别于2005年6月15日和同年11月20日书面向原告方反映其未取得借款的事实。”事实不清。2、王洪才、姜旭春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一审法院采信该二人证言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3、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自然人贷款检查表》,却采信王兆国之子王洪才的证言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4、上诉人从未看到鉴定检验报告、未质证,一审法院采信该报告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王洪才及姜旭春作为当事人,其出具的证言违反法律、且未经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采信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成发针对上诉人柳河农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在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人)、于成发(担保人)与上诉人柳河农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06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执行年利率9.486%。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记载签约日期为2005年3月3日。2005年3月3日,在上诉人柳河农行处已经开办了户名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该存折为实名无密码。同日该账户被取走18000元。2013年7月9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3)文鉴字第71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2005年3月3日《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上存款人栏的签名字迹“王某某”不是王某某书写。
各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为:是否系王某某办理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该个人结算账户存折是否交付给了王某某?
上诉人柳河农行主张: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是王某某凭身份证及小印鉴先在银行柜台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再将账号提供给信贷员,然后该行再将贷款打入到王某某个人结算账户内。王某某已经开办了个人结算账户并收到了存折,否则,无法完成借款合同的签订。
上诉人柳河农行针对其主张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时提供的证据有:
1、2005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人、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身份证明、借款凭证及开立个人银行帐户申请书。拟证明双方的借款担保关系、借款时间、期限、约定的利率、保证责任方式、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及该行已经于同日将2万元贷款打入王某某账户。
2、取款凭证,拟证明借款人王某某个人帐户在2005年3月3日支取现金18000元。
3、2005年5月23日自然人贷款检查表。拟证明在进行贷款检查过程中,担保人于成发在检查表中签名。
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管理办法》。拟证明,按照该管理办法,王某某贷款前需在柳河农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柳河农行在放贷后进行了核查。
5、《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拟证明王某某开户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签章。根据该细则第十七条 ,签字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柳河农行传票原件一册,拟证明王某某于2005年3月3日与该行签订借款合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对借据签字确认,并于同日支取现金18000元。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异议,对开立个人银行帐户申请书有异议,该申请书的申请人签名不是申请人笔体,王某某没有在申请书中签名。在办理贷款合同时,在王某某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柳河农行让其在借款凭证上盖章,不能证明其接到了该笔贷款。对柳河农行二审所举证据4、5,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该行已经支付2万元贷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某某反驳认为,王某某并未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系柳河农行在开户申请书上伪造王某某签名,王某某也未收到该账户存折及存款。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王某某、于成发在一审法院两次审理时提供的证据有:
1、说明书二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6月15日及2005年11月20日两次向柳河农行反映其未收到借款的事实。2005年6月15日的说明书盖有城关乡人民政府的印章。
2、2006年4月29日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姜旭春笔录。主要内容:2005年3月的一天,王洪才找我让我给联系贷点款,我就给王国秀打电话,王国秀说可以贷四万元,需要四家的身份证,王洪才就把他爸(王兆国)、王某某等人领去办的贷款手续,当天没取出来,是第二天我和王洪才在王国秀手里取的存折。王洪才给我一个折,我让陆伟林去银行给我取的现金。取钱的事王洪才他爸不知道。
3、2006年4月29日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王洪才笔录。主要内容:我听王兆国、王某某叨咕贷款的事。我找姜旭春问能给贷点款不?姜旭春给联系到农行贷款,我就找王兆国和王某某去办贷款手续,合同、借据都签完字后,农行的工作人员让我们回去等信。第二天,姜旭春给我打电话,让我上农行,我俩一起到信贷员王国秀办公室,王国秀让我俩签了字后,将王兆国和王某某的贷款存折给了姜旭春。姜旭春到一楼取款时,微机坏了,没取出来,然后我们到陆伟林家去玩,钱不够,姜旭春把刘玉兵、王某某的贷款存折交给陆伟林,陆伟林去银行取的钱并把钱交给了姜旭春,姜旭春在赌场上借给我将近2万元。王兆国和王某某找我时,我说贷款还没发呢。
4、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3)文鉴字第71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2005年3月3日《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存款人栏的签名字迹“王某某”不是王某某书写。
上诉人柳河农行针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证言不应该采信。对司法鉴定质证认为,王某某开户时提供了其身份证并加盖了个人名章,开户申请书上是否其本人签字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银行凭其有效身份证件及名章办理,并无过错。存折账号由王某某提供,无论存折是否其本人亲自办理,该行均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发生有权代理之法律效果。根据贷款流程规定,借款人开折在前、签订借款合同在后、然后银行划款。是否由王某某本人签名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河农行所举证据1-6中除《借款凭证》及开立个人银行帐户申请书之外的其他书证仅能证明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合同磋商、签订的过程,并未涉及个人结算账户的开立及存折的交付;证据4、5仅能证明银行在办理个人结算账户的“应然”程序,而非“实然”状态;前述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柳河农行提供的《借款凭证》上其签字及捺印无异议,通常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已经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并反推其已经收到存折;但王某某称其系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让其在借款凭证上盖章,实践中不排除该种情况的发生,且王某某举出相应反驳证据,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河农行在一审法院再审时已经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所举证据4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质证意见,最终认为“是否王某某本人签名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对该鉴定报告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且案外人姜旭春和王洪才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均陈述系办理完贷款手续后次日从柳河农行王国秀手中取到的存折、取的款,本院认为王某某所举证据证明力大于柳河农行所举《借款凭证》、取款凭证、贷款检查表。据此认定,柳河农行主张系王某某办理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及将该个人结算账户存折交付给了王某某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本院庭审时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柳河农行主张系王某某办理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及将该个人结算账户存折交付给了王某某证据不足。
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柳河农行是否发放了2万元借款,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返本付息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柳河农行主张,该行已将2万元借款打入王某某个人结算账户,履行完2万元借款发放义务,王某某应返本付息。
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未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未收到存折、未收到2万元贷款,故不应返本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柳河农行系将贷款打入未设密码的存折内,该存折具有特殊性,即任何人持有该存折都可以取款,故该行在将贷款打入存折前,应首先确认借款人已开立该存折,在将贷款打入该存折后,更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在无证据证明本案无密码存折系被上诉人王某某开立并持有的情况下,即使上诉人柳河农行将该款打入该存折,亦不能认定其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王某某返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商贸分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河农行所举证据1-6中除《借款凭证》及开立个人银行帐户申请书之外的其他书证仅能证明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合同磋商、签订的过程,并未涉及个人结算账户的开立及存折的交付;证据4、5仅能证明银行在办理个人结算账户的“应然”程序,而非“实然”状态;前述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柳河农行提供的《借款凭证》上其签字及捺印无异议,通常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已经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并反推其已经收到存折;但王某某称其系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让其在借款凭证上盖章,实践中不排除该种情况的发生,且王某某举出相应反驳证据,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河农行在一审法院再审时已经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所举证据4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质证意见,最终认为“是否王某某本人签名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对该鉴定报告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且案外人姜旭春和王洪才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均陈述系办理完贷款手续后次日从柳河农行王国秀手中取到的存折、取的款,本院认为王某某所举证据证明力大于柳河农行所举《借款凭证》、取款凭证、贷款检查表。据此认定,柳河农行主张系王某某办理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及将该个人结算账户存折交付给了王某某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本院庭审时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柳河农行主张系王某某办理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及将该个人结算账户存折交付给了王某某证据不足。
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柳河农行是否发放了2万元借款,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返本付息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柳河农行主张,该行已将2万元借款打入王某某个人结算账户,履行完2万元借款发放义务,王某某应返本付息。
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未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未收到存折、未收到2万元贷款,故不应返本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柳河农行系将贷款打入未设密码的存折内,该存折具有特殊性,即任何人持有该存折都可以取款,故该行在将贷款打入存折前,应首先确认借款人已开立该存折,在将贷款打入该存折后,更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在无证据证明本案无密码存折系被上诉人王某某开立并持有的情况下,即使上诉人柳河农行将该款打入该存折,亦不能认定其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王某某返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商贸分理处负担。
审判长:朱向阳
审判员:盖晓晨
审判员:李尧川
书记员:单铄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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