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二部刑不诉〔2020〕Z133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灃县**街道**社**街**号,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鄂AF2****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由西往东方向,00时46分许途经霞山区绿塘路碧桂园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查获。交通警察现场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仪对龚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提取龚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鉴定,从送检龚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的浓度为85.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测试呼气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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