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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低速三轮汽车行驶至**镇**村附近时,因车辆故障,遂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用车进行救援。王某某酒后驾驶低速三轮汽车到达现场后,用所驾驶车辆牵引由郭某某操控的低速三轮汽车行驶至商水县**镇**村附近时,被商水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抽血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庆贺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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