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6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镇**街**排**号,现住址山东省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1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鲁******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禹城市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禹王路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德州(临时)******电动二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下腹部及下肢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不予追究孙某某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禹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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