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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营鲅检侦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户口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2020年9月8日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驾驶辽H****7/辽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鲅鱼圈区红旗镇胜台村村内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刘玉珍相撞,致刘玉珍因创伤失血性 休克而死亡后果。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珍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达成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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