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20〕3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被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19时左右,许某乙(已起诉)酒后驾驶湘******号小车沿荣新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三一一大院门口时,遇行人韦某某经斑马线横穿马路,因许某乙疏忽大意,未及时避让行人,将韦某某撞到,造成韦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许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许某乙为逃避惩罚,联系许某甲前来“顶包”,许某甲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系肇事司机,于2018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拘。2018年12月20日,许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2018年12月21日,许某甲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顶包”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鉴于其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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